(2017)新0106执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与杨全明、王长春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杨全明,王长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06执85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团结路支行,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南路829号。负责人:薛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夏菁,女,汉族,1971年9月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陈靖,男,汉族,1970年4月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杨全明,男,汉族,1965年5月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被执行人:王长春,女,汉族,1967年3月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于2017年7月3日作出的(2017)新证经字第9995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全明、王长春名下的银行存款329075.4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在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 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