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3行审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肥城市国土资源局、张士泉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肥城市国土资源局,张士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983行审82号申请执行人肥城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于为韬,局长。委托代理人付伟,该局执法监察大队三中队中队长。委托代理人陈敬桐,该局执法监察大队综合科科长。被执行人张士泉,男,汉族,住肥城市。申请执行人肥城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肥国土资罚字(2016)3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肥城市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张士泉未经依法批准,于2016年8月占用边院镇朱官村土地501.6平方米建设鸽子饲料机加工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山东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规定,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肥国土资罚字(2016)3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是:1.责令15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501.6平方米(0.75亩)土地;2.限15日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501.6平方米(0.75亩)林地,处以每平方米30元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15048元。经审查,申请执行人肥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2月1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张士泉送达了肥国土资罚字(2016)3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6月6日,申请执行人肥城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期限届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现申请执行人肥城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该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二、三项处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肥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肥国土资罚字(2016)3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张士泉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复议,又不起诉,也未履行。后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肥城市国土资源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二项和第三项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肥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肥国土资罚字(2016)3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二项和第三项,准予强制执行;逾期不履行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由违法行为发生地肥城市边院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二、限被执行人张士泉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罚款15048元,逾期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武 卉审判员 母海龙审判员吴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 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