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9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文斌与西安市雁塔区正阳名家商贸有限公司、郑建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斌,西安市雁塔区正阳名家商贸有限公司,郑建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3民初9828号原告:张文斌,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委托代理人:王军,陕西缔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甜甜,陕西缔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雁塔区正阳名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16号。法定代表人:张军,职务不详。被告:郑建涛,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其他信息不详。原告张文斌与被告西安市雁塔区正阳名家商贸有限公司、郑建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文斌诉称,原告是西安市雁塔区欧德宝汽车维修部业主,属于个体工商户,从事汽车修理服务。2014年7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郑建涛作为该公司的车管负责人自己或指派其他人将西安市雁塔区正阳名家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七辆车陆续送往原告处维修,维修费用共计144985元。2016年1月25日,被告支付了30000元,尚欠车辆维修费用122843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维修费12284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从起诉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被告与张文斌经营的西安市雁塔区欧德宝汽车维修部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故原告应为西安市雁塔区欧德宝汽车维修部,张文斌作为西安市雁塔区欧德宝汽车维修部的经营者,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文斌之起诉。本案受理费2757元,全部退还给原告张文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琳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党菲菲打印:相丽华校对:党菲菲2017年月日送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