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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2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诉邱占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邱占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2民初63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住所地齐齐哈尔龙沙区。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张伟,该支行行长。诉讼委托代理人姚东齐,该支行信贷部副经理。被告邱占龙,公民身份号码,1993年3月5日生,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拜泉县兴华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与被告邱占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姚东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占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借款合同;2、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47,580.93元、利息23,162.71元(截至2016年12月21日);3、如果被告不能偿还上述欠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要求就抵押物拍卖所得价款内优先受偿;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9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分行与被告邱占龙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5年,邱占龙以其购买的建华区房屋抵押担保。原告向王被告发放贷款后,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拖欠28期贷款不还,故起诉被告以维护��法权益。被告邱占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借款人身份证、户口本、《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正常发放凭证、抵押房屋他项权利证、还款历史明细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与被告邱占龙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用于购房,约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期限为15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上/下浮5%即6.87775%;该合同同时约定以被告名下的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房屋抵押担保。2014年3月20日,原告就抵押房屋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原告按时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00.00元。截至2017年3月21日拖欠31个月未还款。至原告起诉时,拖欠28个月借款本金及利息39,089.86元。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或就抵押房产拍卖所得优先受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时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在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拖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与被告邱占龙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邱占龙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行贷款本金147,580.93元、利息23,162.71元(截至2016年12月21日),此后利息顺延至欠款给付之日止。三、如被告邱占龙不能偿还上述款项,以其抵押的坐落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房产(产权证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沙支行优先受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5.00元,由被告邱占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龙江银行齐齐哈尔建华支行,账号,收款人: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洪艳人民陪审员  崔 彬人民陪审员  郑荣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旭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