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5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王淑香与包都日根代来、高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香,包都日根代来,高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5239号原告:王淑香,女,1964年10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包都日根代来,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高娃,女,出生日期不详,蒙古族,农民。原告王淑香与被告包都日根代来、高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都日根代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包都日根代来、高娃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元,利息3120元【39000元×4个月×2%(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4月26日)】,本息合计42120元。2、被告包都日根代来、高娃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包都日根代来、高娃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6日,被告包都日根代来、高娃因生活所需经杨成发担保向原告王淑香借款39000元,并为原告王淑香出具借据1枚,约定于2016年12月26日还款,口头约定利息2分。到期后原告王淑香向被告包都日根代来、高娃索要借款,被告包都日根代来、高娃均未予以偿还。被告包都日根代来答辩称,原告王淑香所述借款属实,被告包都日根代来、高娃确实从原告王淑香处借款39000元,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请求延期、分批偿还。被告高娃未作答辩。针对本案诉讼请求原告王淑香向法庭提交借据1枚,证明被告包都日根代来、高娃借款的时间、数额、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包都日根代来、高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淑香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包都日根代来、高娃于2015年12月26日,因生活所需向原告王淑香借款39000元,并为原告王淑香出具借据1枚,约定于2016年12月26日还款,未约定利息。此款到期后原告王淑香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王淑香与被告包都日根代来、高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包都日根代来、高娃本应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偿还义务,但怠于履行偿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淑香要求二被告包都日根代来、高娃偿还借款本金3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王淑香要求二被告包都日根代来、高娃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0.02元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高娃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都日根代来、高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淑香借款本金39000元,支付利息780元【39000元×0.5%×4个月(从2016年12月26日至2017年4月26日)】,合计39780元;二、驳回原告王淑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元,由被告包都日根代来、高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