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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8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定南定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廖志芳、李志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南定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廖志芳,李志忠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8民初617号原告:定南定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南县城东风东路。法定代表人:谢新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孟明,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志芳,女,1978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定南县。被告:李志忠,男,1964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定南县。原告定南定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廖志芳、李志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孟明,被告李志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志芳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二被告连带归还所欠原告房款计人民币35108.81元,月息按照2.8%计算,利息从2015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截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23593.1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5日,二被告共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认购书》;2013年9月16日被告廖志芳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5月24日二被告共同书写欠条一张,欠原告购房款计人民币49000元,后经结算,减去面积补差计人民币12574.89元,退还办证费用1316.30元,二被告实欠原告人民币35108.81元。由于二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原告无奈,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李志忠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那被告也要求原告支付其逾期交房期间占用被告所交房款的利息,如果原告不要求利息,那被告也不要利息。被告确欠该款,被告现在没有钱,但可以想办法慢慢还。被告廖志芳未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志忠、廖志芳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认购书》,双方约定被告李志忠、廖志芳认购原告开发的锦华大厦703号商品房。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廖志芳签订了一份《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廖志芳购买原告开发的锦华大厦1#楼1-703房屋。被告廖志芳除支付首期款和银行按揭贷款后,仍有49000元房款未支付。原、被告经协商,被告李志忠、廖志芳于2014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廖志芳,李志忠,身份证号:、所购锦华大厦703房,总房款428000元,已付房款129000元,按揭250000元,所欠房款49000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还清,否则视为违约,所欠房款并按月息2分8厘计息。此欠条在所欠房款还清之时自动失效。签章李志忠,廖志芳,2014年5月24日。”之后,经原告催促,被告李志忠、廖志芳未给付所欠房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所购房屋经核算,原告应返还被告购房款12574.89元、返还被告办证费用1316.3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房屋,应当向原告支付购房款,两被告欠原告购房款49000元,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欠条约定“所欠房款49000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还清,否则视为违约,所欠房款并按月息2分8厘计算”,故欠款的计息时间应从2015年6月1日开始计算,但欠条约定“所欠房款并按月息2分8厘计息”,其文意并非原告诉讼中所主张的“月息按照2.8%计算”,应当认定双方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逾期还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所购房屋经核算,应返还被告购房款12574.89元和办证费用1316.30元,庭审中双方对该数据均予以确认,该应返还的款项应当抵消相应的欠款,两被告实际欠原告房款为35108.81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房款35108.8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从2015年6月1日起以实际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超过该范围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志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愿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志芳、李志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定南定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款35108.81元。二、被告廖志芳、李志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定南定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房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算至付清房款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定南定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634元,由被告廖志芳、李志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阳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赖俊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