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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民初2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与滨州市玉海棉业有限公司、滨州市银江棉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滨州市玉海棉业有限公司,滨州市银江棉业有限公司,张保红,李海勇,赵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2563号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井冈山路***号*幢东厅***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5090600XX。代表人:王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润润,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滨州经济开发区里则镇河沟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660193143H。法定代表人:张保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滨州市玉海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经济开发区里则办事处河沟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91509208A。法定代表人:李海勇,执行董事。被告:滨州市银江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滨北办事处205国道西玉海棉业院内。组织机构代码55222173-3。法定代表人:赵建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张保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滨州市滨河棉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李海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滨州市玉海棉业有限公司���行董事,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赵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与被告滨州市滨河棉业有限公司、滨州市玉海棉业有限公司、滨州市银江棉业有限公司、张保红、李海勇、赵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润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滨州市滨河棉业有限公司、滨州市玉海棉业有限公司、滨州市银江棉业有限公司、张保红、李海勇、赵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滨州市滨河棉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955119.85元(计算至2017年5月22日)及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6.5%计算);2、被告滨州市玉海棉业有限公司、滨州市银江棉业有限公司、张保红、李海勇、赵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律师费149653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滨州市滨河棉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滨州市滨河棉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借款年利率11%;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滨州市玉海棉业有限公司、滨州市银江棉业有限公司、张保红、李海勇、赵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形成纠��,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滨州市滨河棉业有限公司、滨州市玉海棉业有限公司、滨州市银江棉业有限公司、张保红、李海勇、赵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3日,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贷款人)与被告滨州市滨河棉业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812182015051320003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滨州市滨河棉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据为准;借款用途购粮食;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确定;贷款发放采用贷款人受��支付方式;借款人按还款计划表归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即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1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滨州市玉海棉业有限公司、滨州市银江棉业有限公司、张保红、李海勇、赵玉签订编号db201505130059号、db201505130058号、db201505130055号、db201505130056号、db20150513005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滨州市玉海棉业有限公司、滨州市银江棉业有限公司、张保红、李海勇、赵玉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原告依上述主合同与被告滨州市滨河棉业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担保的本金��高余额为人民币4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金、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自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清偿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滨州市滨河棉业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支付协议,借款的发放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方式,协议还对受托支付的条件、授权和委托、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2015年5月13日,被告滨州市滨河棉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流动资金借款提款申请书,申请提取借款金额400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6年5月13日,支付方式贷款人受托支付,申请将借款4000000元发放至被告滨州市滨河棉业有限公司账户(账号:77×××56,开户���: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营业部),并授权委托原告直接将借款4000000元通过上述账户划付至被告滨州市滨河棉业有限公司指定交易对象的账户(户名:滨州市新嵩达工贸有限公司,账号:16×××35,开户银行:工行滨州黄河二路支行)。2015年5月14日,原告按照约定将上述款项转入上述账户。借款期限内,被告偿还原告利息272719.68元,欠息179400.42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其余涉案借款本息被告未归还。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49653元,提供委托代理合同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与被告滨州市滨河棉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滨州市玉海棉业有限公司、滨州市银江棉业有限公司、张保红、李海勇、赵玉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规定向被告滨州市滨河棉业有限公司履行了出借款项的合同义务后,被告滨州市滨河棉业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滨州市玉海棉业有限公司、滨州市银江棉业有限公司、张保红、李海勇、赵玉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滨州市滨河棉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滨州市玉海棉业有限公司、滨州市银江棉业有限公司、张保红、李海勇、赵玉作为涉案借款连带保证责任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滨州市滨河棉业有限公司追偿。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未能提供款项已支付的相应凭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49653元,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滨州市滨河棉业有限公司、滨州市玉海棉业有限公司、滨州市银江棉业有限公司、张保红、李海勇、赵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市滨河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179400.42元(计算至2016年5月13日)及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5%计算);二、被告滨州市��海棉业有限公司、滨州市银江棉业有限公司、张保红、李海勇、赵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滨州市玉海棉业有限公司、滨州市银江棉业有限公司、张保红、李海勇、赵玉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滨州市滨河棉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33元,减半收取23767元,由原告负担1647元,被告滨州市滨河棉业有限公司、滨州市玉海棉业有限公司、滨州市银江棉业有限公司、张保红、李海勇、赵玉负担22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