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3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陈必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必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3618号原告:陈必开,男,1961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样,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宗欣,山东鲁蒙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忠,该公司职工。原告陈必开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临沂市分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必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祥、人民财保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宗欣到庭参加诉讼。紫金财保公司向本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又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必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祥,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宗欣、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忠到庭参加诉讼。陈必开曾以文善超为被告,后撤回对文善超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必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87111.68元(包含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14080元、残疾赔偿金1766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200元、财物损失2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73588.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9时30分许,文善超驾驶苏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BR**挂号普通挂车,行驶至临海高等级公路射阳段228线2592KM+400M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陈必开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文善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文善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民财保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要求核实该车辆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上岗证及车辆的安全锁是否符合要求,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的前提下,我司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对陈必开的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票据金额为准,后续治疗费认可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应该按照9元/天,认可住院天数;误工期限认可3个月,标准应按农村标准;护理费期限认可住院天数加1个月,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系数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财物损失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故我司不予认可。第三人紫金财保公司述称,我司为陈必开垫付抢救费用6877.75元,请求法院判决优先偿还我司垫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0日9时30分,文善超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BR**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国道22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海高等级公路射阳段国道228线2592KM+400M路段时,撞上沿省道328线由东向西左转弯向南行驶的陈必开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致陈必开受伤,两车局部损坏。事故发生后,陈必开在射阳县临海中心卫生院救护,产生医疗费348.6元;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共发生医疗费78026.08元;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产生医疗费737.5元,其中人民财保临沂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紫金财保公司垫付6877.75元。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善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必开承担次要责任。文善超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BR**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民财保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陈必开在事故发生前,系江苏大渔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工人;事故发生后,由从事非农业工作的妻子吴效珍、女儿陈玲护理。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10日对陈必开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后续治疗费,医疗费合理性作出盐一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陈必开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4、10肋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等遗有相应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九级、十级、十级残疾;2.建议误工时限宜为8个月;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住院2人,余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3.建议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或按实际发生另行处理;4.医疗费用基本合理。鉴定费1500元,由陈必开预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文善超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诊疗证明单、××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员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射阳县大渔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射阳县千姿服饰有限公司证明、苏州市百岁兰服饰有限公司证明,本院对孙莉、彭正东的调查笔录,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必开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信。3.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意见合理,亦予以采信。4.文善超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必开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人民财保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人民财保临沂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5.陈必开在事故发生前,系江苏大渔饲料科技有限公司工人,事故发生后,由其从事非农业工作的妻子吴效珍、女儿陈玲护理,故其各项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陈必开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据陈必开病历资料记录之伤情和治疗用药情况,其现有医疗费票据计79112.18元,与伤情相吻合,在合理范围,予以认定;为减轻当事人讼累,后续治疗费8000元应予支持。陈必开主张87111.6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9元/天×90天=8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8天=684元;4.误工费:40152元/年÷12个月×8个月=26768元;5.护理费:40152元/年÷365天×(90+38)天=14080元;6.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0.22=176668.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陈必开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结合事故责任,本院酌定4500元;8.交通费:根据陈必开伤情,本院酌定800元;9.财物损失:本院酌定为800元。以上认定损失计312222.48元,其中1-3项合计88605.68元,4-8项合计222816.8元,第9项800元。以上陈必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人民财保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陈必开10000元,超出部分78605.68元(88605.68-10000),由人民财保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陈必开55024元(78605.68×0.7);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由人民财保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陈必开110000元,超出部分112816.8元(222816.8-110000),由人民财保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陈必开78972元(112816.8×0.7);由人民财保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必开财产损失800元。人民财保临沂市分公司垫付陈必开10000元,应予扣除;紫金财保公司垫付6877.75元,由人民财保临沂市分公司直接予以返还给紫金财保公司。综上,人民财保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必开237918.25元(10000++55024+110000+78972+800-10000-6877.7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必开支付赔偿款计237918.25元(汇至-户名:陈必开,账号:62×××12;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6877.75元(汇至-户名: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账号:53×××12);三、驳回原告陈必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4元,减半后收取2702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4202元,由原告陈必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边海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晓鹏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