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3民初2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支行与程元祥、关明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支行,程元祥,关明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3民初226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法定代表人李新宇,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殿伟,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告程元祥,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告关明红,女,1973年4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支行与被告程元祥、关明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殿伟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程元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为14个月,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程元祥已领取25000元贷款,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已逾期。现总计拖欠贷款本息合计20200元。二被告系夫妻,被告程元祥所欠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关明红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元祥立即偿还所欠本金13323.2元,截至2017年3月29日拖欠利息6878.8元,欠款本息合计20200元;2、判令被告程元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给付后续利息及按合同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实际归还所欠贷款之��止);3、判令被告关明红与被告程元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为夫妻的事实。证据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等情况,被告关明红作为被告程元祥的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字。证据3、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程元祥于2013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14个月,原告已向被告程元祥放款25000元。证据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庭审中,原告自认截至2017年3月29日被告尚欠本金本金13323.2元,利息6876.8元,本息合计20200元。二被告未答辩、未出庭、未举示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行政机关出具,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为夫妻的事实;证据2、3、4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程元祥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宽限期、借款利率、逾期利率,借款用途、还款方式。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被告程元祥已收到该笔借款,被告关明红作为被告关元祥的配偶在申请表及借款合同上均签字,故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纳。经本院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程元祥签订了小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程元���借款25000元,正常年利率14.58%,逾期年利率18.954%,借款期限为14个月,借款用途为秋收费用,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宽限期10个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程元祥已领到该笔借款。被告关明红在借款申请表和借款合同上均签字,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逾期。截至2017年3月29日尚欠本金13323.2元,利息6876.8元及按合同约定给付嗣后罚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程元祥已在原告处领取借款,但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程元祥截至2017年3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13323.2元,利息6876.8元及按合同约定给付嗣后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关明红亦在借款申请表和借款合同上均签字、摁印,故此笔借款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应为二被告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被告关明红应与被告程元祥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关明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元祥、关明红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323.2元;二、被告程元祥、关明红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6876.8元(截至2017年3月29日);三、被告程元祥、关明红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支行逾期利息,按照借款本金人民币13323.2元,约定的年利率18.954%计算,自2017年3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双城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5元,由被告程元祥、关明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君人民陪审员 程 殿 斌人民陪审员 冯 永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孔 培 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