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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2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与日照市中晋能源有限公司、日照市耐尔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日照市中晋能源有限公司,日照市耐尔实业有限公司,胡山亭,徐海,胡雪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8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中路65号。负责人:李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和,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日照市中晋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北京路277号航贸中心A座1305室,。法定代表人:朱梦国,经理。被告:日照市耐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界牌岭村(222省道东、坪岚铁路北)。法定代表人:张成书,经理。被告:胡山亭,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徐海,男,197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胡雪晴,女,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均华,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东港支行)与被告日照市中晋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晋能源公司)、被告日照市耐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尔公司)、被告胡山亭、被告徐海、被告胡雪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被告耐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鲁1102民初86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耐尔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耐尔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2017年5月8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11民辖终5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东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和,被告中晋能源公司、耐尔公司、胡山亭、徐海、胡雪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东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晋能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1970000元及利息,被告耐尔公司、胡山亭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徐海、胡胡雪晴在2400000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确认原告对被告徐海、胡雪晴抵押房产(日房权证字第20110808036、岚房权证字第××号、日房权证岚字第××号、日房权证市字第××号)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晋能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29日。并由被告徐海、胡雪晴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耐尔公司、胡山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中晋能源公司自2016年7月起未按约还息,构成违约,其他被告亦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至2016年12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1970000元、利息80808.88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本金为1370000元,利息截至2017年8月8日为174672.87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中晋能源公司、耐尔公司、胡山亭、徐海、胡雪晴共同辩称,对于原告所起诉的借款数额、保证、抵押等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中晋能源公司已归还借款本金630000元,支付利息102682.21元,请求调解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凭证;2、借款合同;3、保证合同;4、最高额抵押合同;5、抵押他项权证书;6、企业欠息情况;7、还款凭证。经被告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日,被告徐海、胡雪晴(××)与原告农行东港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为原告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0日与被告中晋能源公司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2400000元。提供抵押物为二人名下房产四套(日房权证字第20110808036、岚房权证字第××、日房权证岚字第××号、日房权证市字第××),双方到房管部门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证书号码分别为日房他证市字第LS20141031**、日房他证市字第LS20141031**、日房他证市字第201411030**、日房他证市字第201411030**。2015年9月30日,被告中晋能源公司与原告农行东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编号37010120150007977)。约定被告中晋能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个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190点确定,执行年利率6.44%。2015年9月30日,被告耐尔公司、被告胡山亭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中晋能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中晋能源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被告中晋能源公司共还本金630000元、利息102682.21元,从2016年7月起未支付利息,原告经催要未果。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17年8月8日,被告中晋能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利息为174672.87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东港支行与被告中晋能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耐尔公司、胡山亭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徐海、胡雪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中晋能源公司亦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然其未能,其行为构成违约,截至2017年8月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确认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中晋能源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耐尔公司、胡山亭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中晋能源公司一定期限内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涉案借款并未超出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期限及保证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耐尔公司、胡山亭对中晋能源公司所负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责任后享有向中晋能源公司追偿的权利。被告徐海、胡雪晴提供房屋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到房管局对抵押物办理登记,抵押权设立,原告要求就抵押物在担保债权限额24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市中晋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东港支行借款本金137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8月8日,利息为174672.87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给付)。二、被告日照市耐尔实业有限公司、胡山亭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市中晋能源有限公司追偿。三、如被告日照市中晋能源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对被告日照市中晋能源有限公司本判决第一项所负债务在2400000元范围内就日房他证市字第LS20141031**号、日房他证市字第LS20141031**号、日房他证市字第201411030**号、日房他证市字第201411030**号项下房产,有权与被告徐海、胡雪晴协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徐海、胡山亭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市中晋能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3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金峰人民陪审员  刘 虹人民陪审员  吕象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秦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