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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2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陆某与李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李某,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民初296号原告:陆某,女,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XXX。被告:李某,男,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XXX。被告:林某,女,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XXX。系被告李某的妻子。原告陆某与被告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巧某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林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李某、林某偿还其借款30000元。事实和理由:李某、林某夫妻系个体工商户,在古田县大世界菜市场经营鱼摊,2014年9月2日及2014年9月11日李某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分别向其借款20000元与1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张,其在李某借款的当日将20000元及10000元现金交付李某。后因其急需用钱,多次向李某追讨借款而无果,由于该借款发生在李某、林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李某的配偶林某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李某、林某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借条二份,证实李日国分别于2014年9月2日向陆巧球借款20000元,2014年9月11日向陆某借款10000元。本院制作的(2016)闽0922民初1625号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书证实李某与林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李某、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陆某提交的二张借条证实陆巧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某向陆某借款之后,经催讨未还,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李某、林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故陆某诉求判决李某、林某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李某、林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陆某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某、林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庆先人民陪审员  李美英人民陪审员  魏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肖晓芳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偿清。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