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5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刘向民、天津振华国际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向民,天津振华国际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52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向民,男,汉族,1971年12月13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天津津粤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振华国际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天津港保税区)京门大道158号。法定代表人:胡鹏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东颖,天津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向民因与被上诉人天津振华国际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8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向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向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振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程序违法,且双方签订有解除合同协议书,应认定为协商一致解除,振华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刘向民处于医疗期间,振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振华公司辩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刘向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振华公司向刘向民支付经济补偿金89597.52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44798.76元;2、判令振华公司向刘向民支付自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医疗期病假工资26640元;3、判令振华公司在医疗期与刘向民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4685.99元;4、诉讼费用振华公司负担。一审认定事实:刘向民于1998年4月7日入职振华公司处,双方于2011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冷箱管理部经理。《员工手册》第六章第七条规定,员工因病需要休养,须提供就医资料,经公司审批后,按照医疗期有关规定批准病休假,在病休假期满前的1-2天内及时续假,否则按旷工处理。同时,该手册第八章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员工连续旷工超过3天、6个月内累计旷工达到3天或在职期间内累计旷工6天,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予以辞退。刘向民对《员工手册》的阅读回执签字确认。2015年5月12日至7月1日期间,刘向民休病假及年假并提交了请休假手续。自2015年7月2日后,刘向民未向振华公司提交病假请假手续,也未至振华公司处实际工作。2015年7月17日至9月15日期间,刘向民在天津市塘沽区传染病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4日,刘向民签收了振华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因刘向民自2015年7月2日起未出勤,也未按照相关要求办理请假手续,属旷工行为,按照《劳动合同法》及公司《员工手册》第八章第二款(二)第一条规定,决定与刘向民解除劳动关系。振华公司对解除事宜向工会征求意见,工会予以同意。同日,刘向民与振华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振华公司陈述,该表格为办理退工退档手续的格式表格,但解除事由为劳动者过失。一审庭审中,双方认可,2015年7月1日前双方工资不存在争议。后,刘向民向天津港保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振华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及病假工资,该委裁决驳回刘向民的请求。刘向民不服,起诉。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振华公司也发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列明了其解除事由,从事实上看,振华公司以刘向民存在违反《员工手册》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并非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员工手册》系用人单位所制定的规章制度,已经向刘向民告知,刘向民应按照《员工手册》的所规定的规章制度履行劳动者义务。《员工手册》规定,员工连续旷工超过3天、6个月内累计旷工达到3天或在职期间内累计旷工6天,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予以辞退。刘向民自2015年7月2日起至12月未到岗工作,虽其于2015年7月17日至9月15日住院,但刘向民长期一直未履行正常请假休假手续,该期间可认定为旷工,刘向民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规定,故振华公司解除与刘向民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且,振华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已经征求工会意见,程序上亦无不当,故,刘向民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代通知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刘向民主张的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工资问题,2015年7月1日前,双方对工资无争议,7月2日起,刘向民行为构成旷工,该工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向民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本案振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否违法的问题,因刘向民长期一直未履行正常请假休假手续,该期间应认定为旷工,该情形违反了振华公司的《员工手册》,振华公司基于此解除与刘向民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履行了法律所要求的程序,属于合法解除。基于此,在刘向民旷工期间,振华公司亦无需向其支付工资。刘向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向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向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增途审 判 员 李纪申代理审判员 田 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底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