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3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周军萍与马宏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军萍,马宏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3民初421号原告:周军萍,女,汉族,生于1973年6月30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被告:马宏文,男,东乡族,生于1978年8月6日,住永靖县。身份证号:×××。原告周军萍诉被告马宏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军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宏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军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8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2650元的烟酒等货物,并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马宏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2日,被告马宏文在原告周军萍处购买价值2650元的烟酒等货物,并出具欠据一份。至起诉之日,被告马宏文未偿还该欠款。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据原件等证据已经法庭审查并确认,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宏文从原告处购买烟酒等货物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原告货款2650元,被告依约应当履行支付义务。被告马宏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宏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军萍支付货款2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宏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宏源审判员 祁永成审判员 牛云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雪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