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6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兰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安方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方杰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6745号原告:兰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珊,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欣儒,女,该公司职员。被告安方杰原告兰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与被告安方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欣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方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碧桂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并配合原告办理注销合同备案手续;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8941.4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合同编号:2015预38304),由被告购买原告在建的位于兰州碧桂园J81001第005幢2单元1302号、建筑面积为140.10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双方对房屋价款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时,合同约定如被告付款逾期超过9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该合同,且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原、被告签订《按揭补充协议书》,约定:贷款机构不予审批同意被告的贷款申请或最终批准的贷款金额与被告申请的贷款金额存在差异的(差额款项),则被告必须按照买卖合同约定支付楼款的期限内,将差额自行支付给乙方……,逾期超过9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买卖合同。合同约定2016年1月31日、2016年4月31日、2016年7月31日前被告应分别支付54471元、54471元、54471元的购房款,原告此前已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仍不履行。综上,被告拖欠楼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安方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2015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购房定金10000元,拟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青白石街道白道坪的“兰州碧桂园”住宅一套。2015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被告购买了“兰州碧桂园”J81001005幢2单元1302号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40.10平方米,每平方米7775.97元,总房价款1089414元。被告选择了首付加按揭的付款方式,被告应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支付首付款329414元,2015年11月30日前将银行按揭款项760000元支付给原告。该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按揭补充协议书》,约定:房款760000元被告以商业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如因被告原因导致上述贷款机构不予审批同意被告的贷款申请或最终批准的贷款金额与被告申请的贷款金额存在差异,则被告必须按照买卖合同约定支付楼款的期限内,将差额款项自行支付给原告,若被告逾期支付该差额款项的,被告按应付而未付款的每日万分之三计付违约金给原告,逾期超过9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买卖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商品房的总房价款10%的违约金;若非因被告原因导致上述贷款机构最终未能批准被告贷款申请,在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可选择将款项自行支付给原告或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付款方式,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变更付款方式的补充协议、且未按买卖合同约定期限将款项足额支付给原告的,被告按应付而未付款的每日万分之三计付违约金给原告,逾期超过9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买卖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商品房的总房价款10%的违约金。当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217882元,用于被告支付上述房屋的首付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应于2016年10月31日前将上述借款分四次向原告还清;被告逾期付款,则按逾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十计付逾期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17882元的收据。上述合同、按揭补充协议、借款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101532元,该款项与定金10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217882元构成了该房屋的首付款,随后该房屋备案登记在被告名下。同时,双方开始办理贷款审批手续。贷款审批通过后,2016年1月20日银行按揭款项76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约定合法,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被告未按约定将银行按揭贷款在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但其在2016年1月20日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并未超过90日,而且该款项系银行按揭贷款,迟延支付并非被告所致,因此,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同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的217882元系借款而非购房款。综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并配合原告办理注销合同备案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8941.4元的诉讼请求,因银行按揭贷款的迟延支付并非被告所致,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9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兰州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宗海代理审判员 张金凤人民陪审员 曹乃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郭桂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