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执异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湖北庄祥投资有限公司、武汉治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庄祥投资有限公司,武汉治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执异471号案外人:李汉东,男,汉族,1972年5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丹江口市,申请执行人:湖北庄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四合庄街。法定代表人:陈友清,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武汉治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仁寿路64号2单元1楼1号。法定代表人:朱宏彬,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路55号。法定代表人:朱宏彬,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176号湖北庄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祥公司)申请执行武汉治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治历)、湖北治历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治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金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案外人李汉东称,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以(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28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湖北治历名下的位于虎泉街××号吴家湾·御院小区土地,侵害了案外人作为该小区××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业主的财产权益。案外人在本院查封之前已按合法程序购房,并网签备案,且已支付房款和入住。故请求法院对案外人已购房屋相应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予以解除查封。案外人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银行转账流水、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等证据。本院查明,原告庄祥公司诉被告武汉治历、湖北治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66号民事调解书,上述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武汉治历、湖北治历均未主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庄祥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以(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176号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28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湖北治历所有的位于虎泉街××号吴家湾·御院[武国用(2007)第727号]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三年(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另查明,2013年6月16日,李汉东与湖北治历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已办理备案登记),李汉东以单价10495.22元/平方米购买湖北治历投资建设的吴家湾·御院项目中的第××号房屋(商品房用途为住宅,暂测建筑面积为113.38平方米,总价1189948元),合同约定买受人应于2013年6月21日前,一次性将商品房首付款589948元存入湖北治历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号,其余价款办理贷款。2013年6月26日,湖北治历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记载李汉东、李喜珍支付吴家湾·御院××号房屋预收购房款589948元。2015年8月13日,湖北治历再次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记载李汉东、李喜珍支付吴家湾·御院××号房屋面积补差款35684元。经武汉市房产局查询信息反馈,李汉东名下无其他房产信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案外人李汉东在本院对包含案涉房屋项下土地在内位于虎泉街××号吴家湾·御院土地使用权采取查封措施之前,已与被执行人湖北治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剩余款项已办理贷款;其名下也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故案外人李汉东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之规定,涉案房屋项下土地使用权应视为一并转让,涉案房屋之买卖合同效力及于房屋项下土地使用权。故,案外人对涉案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享有的使用权可以排除执行。综上,案外人李汉东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应裁定中止执行,故案外人李汉东要求解除查封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案外人李汉东享有的吴家湾·御院××号房屋项下土地使用权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谌 玲审 判 员 张跃松人民陪审员 钱志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彭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