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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4民初5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北京铭龙德胜商贸有限公司与黄海东、天津市津渝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铭龙德胜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津渝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黄海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5253号原告:北京铭龙德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南一村福田西侧京北沙河钢材市场211号。法定代表人:陈德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军,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津渝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烟台道。法定代表人:吕福龙,总经理。被告:黄海东,1983年6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北京铭龙德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龙德胜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津渝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渝公司)、黄海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龙德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津渝公司、黄海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铭龙德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津渝公司支付铭龙德胜公司钢材款148335.5元;2.津渝公司支付铭龙德胜公司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1664.5元;3.津渝公司支付铭龙德胜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3.94吨为基数,自2017年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天每吨5元的标准计算)4.黄海东对上述诉讼请求与津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津渝公司、黄海东承担本案诉讼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6日,铭龙德胜公司与津渝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铭龙德胜公司向津渝公司供应钢材,津渝公司支付货款。铭龙德胜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向津渝公司供应钢材,金额共计318335.5元,之后津渝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12月31日,铭龙德胜公司与津渝公司对账确认,津渝公司尚欠铭龙德胜公司货款148335.5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逾期付款金61761.3元,以上共计210096.8元,黄海东对货款及逾期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现经铭龙德胜公司多次催告,津渝公司、黄海东均拒绝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津渝公司、黄海东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6日,铭龙德胜公司与津渝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铭龙德胜公司向津渝公司供应钢材,津渝公司支付货款。并于2016年12月31日手写增加“截至2016年12月31日,津渝公司尚欠铭龙德胜公司钢材款及补偿金共计190000元,津渝公司于2017年1月6日给付清。如逾期不给,补偿金继续以每天每吨5元计算,从2016年5月13日起算,未付款的钢材吨数是53.94吨,对应价款为148335.5元,黄海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条款,落款为津渝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黄海东的签字。2016年12月31日,铭龙德胜公司与津渝公司签订《钢材款结算明细》,其中载明截止此日,铭龙德胜公司向津渝公司给付钢材共计115.755吨,津渝公司拖欠龙德胜公司货款148335.50元。落款为黄海东的签字。另查明,2016年4月16日,津渝公司与黄海龙签订《授权委托书》,约定由后者代表前者办理与铭龙德胜公司合同签订一事。庭审中,铭龙德胜公司明确诉讼请求,确认53.94吨的钢材折合成价款为148335.5元。本院认为,根据《授权委托书》可推知《钢材款结算明细》中黄海东的意思表示系代津渝公司而为,故可将其认定为铭龙德胜公司与津渝公司达成的合意。综上,《钢材购销合同》、《钢材款结算明细》系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自上述协议签订之日起,津渝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铭龙德胜公司履行交付案涉货款的义务。铭龙德胜公司请求津渝公司支付逾期货款148335.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铭龙德胜公司请求津渝公司以53.94吨(即货款148335.5元)为基数按每天每吨5元的标准向其支付逾期违约金,该请求的计算标准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逾期利率计算标准,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铭龙德胜公司请求黄海东与津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津渝公司、黄海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对铭龙德胜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天津市津渝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北京铭龙德胜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48335.5元,并支付二○一六年五月十三日至二○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逾期违约金22335.67元。二、天津市津渝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北京铭龙德胜商贸有限公司以148335.5元为基数的,自二○一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逾期违约金。三、驳回北京铭龙德胜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7元,由天津市津渝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黄海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公告费(以票据为准)由天津市津渝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黄海东负担,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越人民陪审员  袁文彩人民陪审员  邢全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文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