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2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某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刑初373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飞,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犯强奸罪于1997年9月29日被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广东省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7)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枫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飞窜至清远市清城区北门街优衣港童装店,乘被害人王某1不备,将其放在大衣口袋的一台朵唯手机(价值人民币1091元)盗走,随后被告人李某飞在清远市清城区先锋路肯德基附近被群众抓获,民警在其身上起获王某1被盗的朵唯手机。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2017年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飞窜至清远市清城区北门街快鱼服饰店,乘被害人肖某1不备,将其放在大衣口袋的一台华为手机及其丈夫罗某的一台苹果手机盗走。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飞窜至清远市清城区北门街优衣港童装店,乘被害人王某1不备,将其放在大衣口袋的一台朵唯手机(价值人民币1091元)盗走,随后被告人李某飞在清远市清城区先锋路肯德基附近被群众抓获,民警在其身上起获王某1被盗的朵唯手机。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2017年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飞窜至清远市清城区北门街快鱼服饰店,乘被害人肖某1不备,将其放在大衣口袋的一台华为手机及其丈夫罗某的一台苹果手机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起获的物证;有关书证;证人陈某1、黄某1、张某1、郭某1、张某2、李某1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罗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飞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飞以秘密手段扒窃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李某飞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飞归案后在侦查、公诉机关都没有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庭审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认罪,尚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飞的刑期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二、随案移送的金色苹果牌手机1台、白色oppo牌手机1台,金色oppo牌手机1台,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永坚人民陪审员 黄桂娟人民陪审员 梁 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潘雪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