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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民初19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某某结构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三亚某某金属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某某结构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三亚某某金属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19244号原告深圳市某某结构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亚某某金属加工厂,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者吕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泌阳县,身份证号码:412822。上述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德国米乐材料代购合同》、《委托加工协议书》、《膜安装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代购、加工及安装膜项目。《代购合同》约定代购膜材料货物的总价为1032200元(人民币,下同);《委托加工协议书》约定膜材料加工费和运输费合计328800元;《膜安装合同》约定膜安装费用为404800元。该三份合同约定的代购、加工及安装费用总计为1765800元,后在项目进行过程中,又增加费用34200元,故最后膜项目总价为180万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款项143万元,尚欠37万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拒绝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膜材料代购、加工、安装费用37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2日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计7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合计4430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德国米乐材料代购合同》、《委托加工协议书》、《膜安装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代购、加工及安装膜项目。《德国米乐材料代购合同》约定代购膜材料货物的总价为1032200元,《委托加工协议书》约定膜材料加工费和运输费合计328800元,《膜安装合同》约定膜安装费用为404800元。以上三份合同价款合计17658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原告按约为被告代购、加工及安装膜材料,截至2013年7月2日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43万元,余款未付。原告遂于2013年7月2日通过QQ邮箱的方式向被告发送《联系函》,其上内容为被告应付款为180万元,已付款共计143万元,还应支付余款37万元。2016年11月29日,原告在深圳市龙岗公证处的公证下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其上载明上述三份合同总价款为1765800元,后续增加材料费及加工安装费34200元,全部款项总计180万元,其已经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货款已经全部送达并加工安装完毕,至今被告仅支付款项143万元,尚欠货款37万元,请被告收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付款。另查,原告提交了向被告送货的物运单证明已向被告发送全部货物,并且根据被告的要求现场加工安装完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德国米乐材料代购合同》、《委托加工协议书》、《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联系函》、《公证书》、《EMS快递单》、《快递查询回执》、《膜安装合同》、《环宇物流有限公司货物运单》、《深圳机场龙岗候机楼物流部托运单》、《QQ邮件》、《发票》以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诉讼中有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反驳原告请求的权利,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未提供答辩及证据,视为被告对相关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德国米乐材料代购合同》、《委托加工协议书》、《膜安装合同》,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述三份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1765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中的未付余款335800元(1765800元-14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后续增加材料费及加工安装费34200元,仅有原告的单方陈述,没有被告的确认,对此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被告经原告催款后未付款,本院根据2013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催款之后,以未付款3358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持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亚某某锈钢金属加工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结构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335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7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923元,被告承担60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秀人民陪审员  陈秀英人民陪审员  范旭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罗 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