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9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解放路支行与臧海庭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解放路支行,臧海庭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02民初960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解放路支行,住所地临沂市解放路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868258647T。主要负责人:贾日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顺雨,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密淑苗,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臧海庭,男,199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山东省莒南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解放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解放路支行)诉被告臧海庭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建行解放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92036.27元及利息、滞纳金(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滞纳金按照约定的标准支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被告臧海庭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双方约定以被告位于临沂市河东区港湾典家园3号楼××室的住宅作为偿还贷款的抵押担保,原告同意为其办理了该业务。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79333.34元及取现金额、利息、消费费用等(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消费费用按照约定的标准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人民银行银条法[1995]37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中明确规定“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时,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的,应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本案中,案涉《龙卡信用卡分期通业务申请表》,系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沂州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沂州支行)受理。依据上述规定,建行沂州支行作为建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时,其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以其作为诉讼主体。本案以建行解放路支行作为原告,不符合上述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解放路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新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丰丙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