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30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行诉赵朋肖、苗明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行,赵朋肖,苗明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30民初44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光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秦文丽,女,该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赵朋肖,男,汉族。被告:苗明霞,女,汉族。系被告赵朋肖的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行诉被告赵朋肖、苗明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文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朋肖、苗明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赵朋肖、苗明霞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万元的银行贷款,贷款年利率为7.995%,贷款期限为35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合同约定,如果被告赵朋肖、苗明霞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逾期利率为11.992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转入被告赵朋肖的账户。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6月26日,尚欠本金8901.38元,利息和逾期罚息450.49元未还。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始终不予清偿。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共计9351.87元。被告赵朋肖、苗明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营业执照正副本、金融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赵朋肖、苗明霞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申请贷款。4、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6、借据、放款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赵朋肖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整。约定利率为7.995%,逾期利率为11.9925%,借款期限为35个月。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采信;对证据2可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予以采信;对证据3、4、5、6可以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约定借款本息、期限、利率等具体情况,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赵朋肖、苗明霞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3万元的银行贷款,贷款年利率为7.995%,如果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逾期利率为11.9925%。贷款期限为35个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合同约定,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转入被告赵朋肖的账户。但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从2017年1月25日起,被告累计逾期次数已超过6次,截止2017年6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901.38元、利息248.86元、罚息201.63元,共计9351.87元。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始终不予清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赵朋肖、苗明霞立即偿还本息共计9351.87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行与被告赵朋肖、苗明霞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借款合同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赵朋肖、苗明霞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从2015年1月25日起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关于原告所请求的利息和罚息,系依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而产生。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合计9351.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赵朋肖、苗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县支行借款本息共计9351.8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朋肖、苗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慧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史小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