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7民终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钟志成、李旦等与通号工程局集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勇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号工程局集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钟志成,李旦,XX奇,胡勇军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8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号工程局集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路100号。法定代表人:李诏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卓奇,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志成,男,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旦,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奇,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滨,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胡勇军,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上诉人通号工程局集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号工程局湖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志成、李旦、XX奇、原审被告胡勇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3民初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号工程局湖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卓奇、被上诉人李旦及被上诉人钟志成、李旦、XX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滨、原审被告胡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号工程局湖南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钟志成、李旦、XX奇对通号工程局湖南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遗漏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被告)北京国标中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醇公司)和于宪民参加诉讼。1、一审法院在证据认定上明显偏袒钟志成、李旦、XX奇,导致本案证据及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法院故意遗漏对通号工程局湖南公司有利的证据和答辩中的事实理由认定,特别是对通号工程局湖南公司证据6《会议纪要》中胡勇军等承认私刻该项目印章等个人行为并承诺与原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沙建筑公司)无关,并个人愿意承担所有法律责任承诺视而不见,导致本案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法院以胡勇军是原星沙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从事的相关行为是职务行为,要求善意的原星沙建筑公司作为当事人承担本案的不利后果是无法可依的,原星沙建筑公司早在2012年8月2日就与中醇公司解除了承包合同,也撤销了胡勇军项目负责人和内部承包人身份委托及内部承包合同,原星沙建筑公司从未与钟志成、李旦、XX奇签订过任何合同和结算,从未有过经济往来和授权施工行为。4、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钟志成、李旦、XX奇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严重错误,臆断认为原星沙建筑公司认可结算工程量。5、一审法院在重审中依然遗漏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被告)中醇公司及于宪民参加诉讼,对本案项目是否竣工及验收等事实查明不清。二、本案法律关系审查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三、通号工程局湖南公司在答辩中均提出了诉讼时效已过,因为合同及结算清单所盖原星沙建筑公司的公章系胡勇军私刻,落款时间不能代表原星沙建筑公司认可,而且钟志成、李旦、XX奇在诉讼前从未对通号工程局湖南公司主张过权利。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未予审查,存在严重违法。钟志成、李旦、XX奇共同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相互印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加上胡勇军的确认,利用生活逻辑,运用法律推理,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胡勇军为原星沙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既然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其行为即为职务行为,原星沙建筑公司的内部管理方式与钟志成、李旦、XX奇无关,会议纪要明确体现了原星沙建筑公司对胡勇军刻制项目印章的认可。内部协议中的责任承担问题,是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对第三者没有法律效力。三、本案从始至终只有一枚公章,在当地几个政府部门也确切的使用,原星沙建筑公司明知胡勇军使用该公章,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四、原星沙建筑公司对该公章的使用以行为表示认可,并且原星沙建筑公司对澧县项目的结算书是使用了该公司的行政公章。五、本案不存在遗漏利害关系人一说。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钟志成、李旦、XX奇有权选择谁做被告的权利,以通号工程局湖南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是法律的自由选择权,中醇公司在本案审理中仅是对双方一切事实证据进行确认的证人,并不是本案的被告。于宪民在本案中既不是原星沙建筑公司的员工,也不是项目的承包人,仅仅是项目的管理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六、双方结算以原星沙建筑公司自认和自行制作的结算书为准,结算书本身就结合了钟志成、李旦、XX奇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原星沙建筑公司向中醇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就包含了钟志成、李旦、XX奇完成的工程量,并且原星沙建筑公司和钟志成、李旦、XX奇提交的证据所反映的工程量是一致的。七、钟志成、李旦、XX奇确实没有分包资质,导致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勇军述称,同意钟志成、李旦、XX奇的上诉意见,钟志成、李旦、XX奇是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来结算,工程量都是真实的。钟志成、李旦、XX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通号工程局湖南公司、胡勇军支付钟志成、李旦、XX奇工程款2270000元,并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8日,中醇公司与承包人原星沙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速生产-光叶楮钢结构育苗大棚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澧县澧南育苗基地,工程内容为钢结构育苗大棚及配套土石方,承包范围为总体总承包,合同工期为550天,合同价款为100000000元。在该合同的尾部签章栏中,双方均签了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同年9月17日,胡勇军、于宪民作为甲方代表以甲方(发包方)原星沙建筑公司澧县项目部的名义与乙方(承包方)钟志成、李旦、XX奇签订了《钢结构育苗大棚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1份,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及数量为钢结构育苗大棚及配套土石方工程,工程数量70个育苗大棚。每个标准大棚的面积为1536平方米,工期为550天,采用全包形式,合同总价约31500000元,每个钢结构大棚结算单价为290元/平方米,并约定签订合同后三天内开工。原星沙建筑公司澧县项目部及胡勇军、于宪民分别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和签名,钟志成、李旦、XX奇签了名。同年12月17日,原星沙建筑公司与胡勇军签订了《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速生产-光叶楮钢结构育苗大棚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1份,约定由胡勇军作为原星沙建筑公司该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负责工程施工;开工时间为2012年8月28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3月1日,工期为550天。原星沙建筑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其负责人罗再兴签了名,胡勇军签了名。2013年1月26日,胡勇军、于宪民向原星沙建筑公司负责人罗再兴汇报了工程分包和原星沙建筑公司澧县项目部印章刻制情况。2013年6月18日,该项目部与李旦、钟志成签订了《补充协议》1份,约定钢结构价格为210000元/个,基础价格为155000元/个,另外一次性补偿李旦、钟志成300000元。退还保证金950000元,双方终止合同,并于结算后半年内给付工程价款。2013年10月26日,该项目部与钟志成、李旦协商进行了项目结算,出具了《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澧县钢结构大棚工程项目部工程结算清单》1份,按钟志成、李旦完成的2个钢结构、10个基础工程,补偿款300000元,共结算工程价款为2270000元。同年12月10日,原星沙建筑公司出具了包括钟志成等完成工程在内的《北京国标中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澧县种植棚工程结算书》1份。此后,钟志成等多次催讨无果,以致成诉。另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星沙建筑公司被通号工程局湖南公司合并完成了变更登记。一审法院认为,中醇公司与原星沙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建设工程发包给原星沙建筑公司施工。胡勇军遂以原星沙建筑公司澧县钢结构大棚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将建设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钟志成、李旦、XX奇,该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胡勇军雕刻的原星沙建筑公司澧县项目部印章的情况已向原星沙建筑公司汇报,并形成会议纪要,胡勇军使用该印章并未超出该项目的范围,钟志成、李旦、XX奇并不知晓签订合同的印章是胡勇军雕刻。因此原星沙建筑公司应对该公司项目部的分包合同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星沙建筑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应由合并后的通号工程局湖南公司负责履行。钟志成、李旦、XX奇已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对结算的工程量,原星沙建筑公司也予以了认可,故钟志成、李旦、XX奇要求通号工程局湖南公司支付工程款2270000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通号工程局湖南公司支付从约定时间起至支付完毕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付价款利息的请求,对从约定时间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后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它部分不予支持。胡勇军作为原星沙建筑公司工程项目施工负责人,其从事的相关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原星沙建筑公司承担,故要求胡勇军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通号工程局集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钟志成、李旦、孙阳奇工程款2270000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后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驳回钟志成、李旦、XX奇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00元,由钟志成、李旦、XX奇负担400元,通号工程局集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24日,一审法院在澧县看守所对中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辉制作了一份调查笔录,张辉陈述中醇公司确实与原星沙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双方是否协商解除了该合同自己已记不清楚,应当有张辉本人的签字同意解除并加盖了中醇公司印章的书面材料才能算解除合同。本案审理过程中,通号工程局湖南公司主张原星沙建筑公司已在2012年8月2日与中醇公司解除了施工合同并解除了胡勇军项目负责人和内部承包人身份委托及内部承包合同,但通号工程局湖南公司没有提交中醇公司同意解除施工合同的相关材料,且原星沙建筑公司还在2012年12月17日与胡勇军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书及在2013年12月向中醇公司提交了加盖有公司行政公章的工程结算书,均能够证明原星沙建筑公司在2012年8月2日之后仍然在履行其与中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号工程局湖南公司提交的工资支付方案、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不能达到证明胡勇军为本案所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及结算金额不真实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通号工程局湖南公司是否应向钟志成、李旦、XX奇支付工程款227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中,原星沙建筑公司在2012年6月8日与中醇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通号工程局湖南公司主张原星沙建筑公司在2012年8月2日已与中醇公司解除了该施工合同,同时也解除了胡勇军项目负责人和内部承包人身份委托及内部承包合同,但在本案诉讼中,通号工程局湖南公司并未提交中醇公司同意双方解除合同并有中醇公司法人代表签字及加盖中醇公司公章的书面材料来证明双方已达成解除施工合同的合意,并且原星沙建筑公司不但在2012年12月17日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与胡勇军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书任命胡勇军为项目施工负责人,而且原星沙建筑公司之后在2013年12月还向中醇公司提交了加盖有公司行政公章的工程结算书,要求中醇公司对已完成工程的价款进行结算,均能够证明原星沙建筑公司在2012年8月2日之后仍然在履行其与中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通号工程局湖南公司认为原星沙建筑公司与中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与胡勇军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已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胡勇军作为原星沙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以原星沙建筑公司澧县项目部的名义与钟志成、李旦、XX奇签订了承包合同,将本案所涉工程分包给钟志成、李旦、XX奇施工完成。虽然该承包合同上所加盖的原星沙建筑公司澧县项目部公章确实系胡勇军自行刻制,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胡勇军是在因原星沙建筑公司刻制的项目部印章保管在公司使用不便的情况下而自行刻制项目部印章,胡勇军事后已向原星沙建筑公司的负责人汇报了这一情况,原星沙建筑公司对此情况知晓后并未收回胡勇军刻制的印章,仅是要求胡勇军以后有事应当先行向公司报备。故可以认定原星沙建筑公司对胡勇军刻制的印章行为实际予以了追认,胡勇军以原星沙建筑公司澧县项目部的名义与钟志成、李旦、XX奇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通号工程局湖南公司认为胡勇军私刻项目印章系个人行为而与原星沙建筑公司无关,胡勇军应个人承担所有法律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钟志成、李旦、XX奇作为自然人并无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胡勇军代表原星沙建筑公司澧县项目部与钟志成、李旦、XX奇签订的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而在本案中,胡勇军已代表原星沙建筑公司对钟志成、李旦、XX奇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双方一致同意钟志成、李旦、XX奇已完成工程的价款为2270000元,且钟志成、李旦、XX奇完成相应工程后已退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通号工程局湖南公司应当向钟志成、李旦、XX奇支付双方已确认的工程价款2270000元,并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相应利息。通号工程局湖南公司要求改判驳回钟志成、李旦、XX奇对通号工程局湖南公司所有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钟志成、李旦、XX奇系与原星沙建筑公司澧县项目部签订承包合同,与中醇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钟志成、李旦、XX奇直接向合同相对方即分包人通号工程局湖南公司主张相关权利符合法律规定,钟志成、李旦、XX奇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也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通号工程局湖南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且对诉讼时效未予审查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通号工程局湖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0元,由上诉人通号工程局集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春明审判员  严钦华审判员  彭 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