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民终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颜辉、刘克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辉,刘克水,刘会,袁传瑞,袁传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终9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颜辉,男,199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佳佳,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克水,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会,女,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原审被告:袁传瑞,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原审被告:袁传方,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上诉人颜辉因与被上诉人刘克水、刘会,原审被告袁传瑞、袁传方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2民初3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颜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先存在过错,上诉人为了顺利拉走货物进行制止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系不得已而为之,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已认可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的各项费用进行的审核,并采信了审核结果,且上诉人已要求对于鉴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但一审法院却没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显属适用法律错误,采信证据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袁传瑞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是正确的,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异议。刘克水、刘会、袁传方未陈述答辩意见。刘克水、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4,000元,其中刘克水26,404.4元,刘会17,549.69元,刘克水的费用包含医疗费7,594.59元、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误工费8,126.49元(153.33元/天×53天)、护理费4,737.33元(护理人刘奇系原告之子,124.67元/天×38天)、鉴定费50元、交通费700元、复印费56元、财物损失4,000元(手机2,000元、监控设备2,000元),刘会的费用包含医疗费4,225.3元、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天)、误工费5,930.17元(111.89元/天×53天)、护理费5,476.22元(护理人王军系刘会之夫,每天144.11元/天×38天)、交通费700元、鉴定费50元、复印费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通过审查应原告申请调取于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齐村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并综合庭审查明情况,可以认定因刘克水不让袁传瑞拉走存放在刘克水仓库内袁传瑞的货物,2016年5月13日14时许,颜辉和袁传瑞等人到市中区齐村镇曾店村刘克水的仓库强行拉走其货物的过程中,颜辉将刘克水、刘会打伤,经鉴定刘克水、刘会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原告刘克水、刘会支付体检费50元。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颜辉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原告因调取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支付复印费33元。二、原告刘克水于2016年5月14日在枣庄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21日出院,共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7,594.59元,原告刘克水住院期间的床位费为30元/天。被告对原告刘克水的住院期限、医疗费支出必要性、合理性及伤后休息时间提出异议,经双方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刘克水合理的住院期限建议为3-5周;刘克水在住院期间所使用甲钴安胶囊、便携式血糖仪等药物及辅助检查所产生的费用,合计人民币472.8元为治疗此次外伤的非直接性医疗费用,予以扣除;余费用合理;刘克水伤后休息时间建议为60-90日。被告颜辉支付鉴定费1,200元,申请合并处理。该鉴定结论系双方委托,予以采信,被告的原告非合理住院期间的床位费也应一并扣除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三、原告刘会于2016年5月14日在枣庄市市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21日出院,共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4,225.3元,医院于2016年6月22日开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半月。原告刘会住院期间的床位费为30元/天。被告对原告刘会的住院期限、医疗费支出必要性、合理性及伤后休息时间提出异议,经双方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刘会合理的住院期限建议为1-2周;刘会在住院期间所使用黄体酮软胶囊、妇科彩色多普勒超等药物、辅助检查所产生的费用,合计人民币308.6元为治疗此次外伤的非直接性医疗费用,予以扣除;余费用合理;刘会伤后休息时间建议为15-30日。被告颜辉支付鉴定费1,200元,申请合并处理。该鉴定结论系双方委托,予以采信,被告的原告非合理住院期间的床位费也应一并扣除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四、原告刘克水主张系枣庄市华拓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其提供单位证明,证明其自2016年5月13日后没到公司上班,工资扣发,并提供了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单、营业执照,原告刘克水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600元/月,但其未能提供纳税证明等证据进行佐证。综合审查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支持3,500元/月。原告刘克水主张由儿子刘奇护理,刘奇系枣庄天成化工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提供的刘奇的护理费证据未能加盖单位公章、亦未提供单位存在性证明、纳税证明等证据,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确需护理,原告的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标准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五、原告刘会主张系枣庄联顺煤业有限公司员工,其提供单位证明,证明其自2016年5月13日后没到公司上班,工资扣发,并提供了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单、营业执照进行佐证,原告刘会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56.67元/月,综合审查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证据,予以支持。原告刘会主张由丈夫王军护理,王军亦系枣庄联顺煤业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323.33元/月,但其未能提供纳税证明等证据进行佐证,原告刘会的护理费标准,按照3,500元/月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颜辉在到市中区齐村镇曾店村刘克水的仓库强行拉走袁传瑞的货物的过程中,将刘克水、刘会打伤,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原、被告及目击人员对整个打架事件的陈述显示,原告刘克水、刘会在整个事件中并无过激行为、亦未还手。被告颜辉打伤原告刘克水、刘会的行为,性质恶劣,应当对两原告所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刘克水、刘会皆认可同被告袁传瑞没有身体接触,且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齐村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亦未显示被告袁传瑞有殴打两原告的行为,两原告主张被告袁传瑞指使进行了殴打,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刘克水、刘会当庭主张被告袁传方对刘会进行了殴打,但是刘会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打架事件过程时并未明确指出袁传方何时对其进行的殴打,又因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并无袁传方的询问笔录,且袁传方当庭亦否认自己打了刘会,原告没有提供其他佐证,原告刘会诉请被告袁传方对其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原告实际住院情况,原告刘克水的住院期间支持5周,原告刘克水诉请伙食补助费,支持525元(35天×15元/天)。原告刘克水的医疗费支持7,031.79元(7,594.59元-472.8元-3天×30元/天)。原告刘克水诉请的误工期间为53天,予以支持,原告刘克水的误工费支持6,183.51元(53天×116.67元/天)。原告刘克水的护理期间支持35天,原告刘克水的护理费支持3,024.7元(86.42元/天×35天)。原告刘克水支出的体检费50元,复印费33元,予以支持。原告刘克水诉请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原告刘克水诉请财产损失,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原告实际住院情况,原告刘会的住院期间支持2周,原告刘会的误工期间支持30天,原告刘会诉请伙食补助费,支持210元(14天×15元/天)。原告刘会的医疗费支持3,196.7元(4,225.3元-308.6元-24天×30元/天)。原告刘会的误工费支持3,356.7元(30天×111.89元/天)。原告刘会的护理期间支持14天,原告刘会的护理费支持1,633.38元(116.67元/天×14天)。原告刘会支出的体检费50元,予以支持。原告刘会诉请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原告刘会诉请复印费,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认定原告刘克水的医疗费7,031.79元、伙食补助费525元、误工费6,183.51元、护理费3,024.7元、体检费50元、复印费33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7,248元,由被告颜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认定刘会的医疗费3,196.7元、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3,356.7元、护理费1,633.38元、体检费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746.78元,由被告颜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颜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克水17,248元;二、被告颜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会8,746.78元;二、驳回原告刘克水、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为450元,由被告颜辉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的权利,因生命健康权而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颜辉伤害被上诉人刘克水、刘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诉人颜辉的行为造成了被上诉人刘克水、刘会人身损害的后果,该损害后果与上诉人的行为存在因果联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及颜辉自身过错程度判决颜辉对刘克水、刘会的伤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并判决颜辉对刘克水、刘会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之处,原审法院的认定结果充分考虑到本案的客观实际,并结合上诉人的过错程度综合认定其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一审法院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颜辉在上诉过程中对其提出的上诉主张,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对其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颜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颜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兆军审判员 孙中海审判员 朱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馥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