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1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朱碧强、林祥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碧强,林祥彬,郑高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8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碧强,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善、王丽娟,福建熙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祥彬,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高云,女,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靖森、郑锦,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碧强因与被上诉人林祥彬、郑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1民初4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碧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上诉人一直未按借条约定偿还本金,故在上诉人的催促下于2015年8月9日、10月9日再次确认借款金额为30万元。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若曾向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不可能再次确认向上诉人借款30万元的事实,且为保证按时还款,还向上诉人出具了抵押协议,并确认2015年8月9日尚欠上诉人30万元的事实。因此,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转款必然是支付利息而非偿还本金,且被上诉人每月均能如期按照月息3分的利息数额向上诉人支付利息,符合支付利息的特征。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未进行公告送达,也未组成合议庭审理,诉讼费用应减半收取,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所有诉讼费、保全费由上诉人承担,明显存在错误。林祥彬辩称,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郑高云辩称,被上诉人林祥彬于2015年2月9日向上诉人转款10万元系发生在借款之后,该笔款项系用于偿还借款本金的,一审法院遗漏了该事实。因无法及时偿还借款,故被上诉人林祥彬和上诉人多次在借条上修改还款期限,延长了还款期限。这仅是对还款期限的变更,并非对借款30万元的确认。本案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是否约定利息及还款情况,应以借条记载和银行转账记录为准。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借条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存在3分利息约定,缺乏证据支持。虽然被上诉人郑高云和林祥彬是夫妻,但早已分居,双方感情一直都不好,联系也比较少。上诉人对此也是知情的,所以在被上诉人林祥彬借款时,上诉人明知借款是被上诉人林祥彬在用,与被上诉人郑高云无关,但仍强烈要求其一并签字。之后,被上诉人郑高云和林祥彬感情完全破裂,于2016年10月10日协议离婚,约定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的一套房产归被上诉人郑高云所有。被上诉人郑高云准备卖房时才知道该房产的产权证由被上诉人林祥彬拿去抵押给上诉人了。因没有房产证无法出售房屋,故被上诉人郑高云找到上诉人协商。因被上诉人林祥彬和上诉人没有告知被上诉人郑高云有还款,所以被上诉人郑高云在急着卖房的情况下,筹措资金并向上诉人支付了24万元,拿回了房产证。此外,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是合法正确的。朱碧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2.被告支付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的部分利息5000元;3.被告支付2016年1月9日到2016年9月9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72000元;4.被告支付自2016年9月10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9日,林祥彬、郑高云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朱碧强借款300000元。朱碧强通过银行向林祥彬转账291000元。双方协商并多次变更借款时间,确认在2015年10月9日的借条上载明:“兹向朱碧强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用期五个月(因资金周转困难,延期贰个月),借款人:林祥彬、郑高云。”2015年10月9日,林祥彬向朱碧强出具抵押协议,内容为:“本人林祥彬同意将上街工贸路186号“丹宁顿小镇”B区5#606住宅双证(侯国用2015第271011号)(侯房权证字H第15066**号)抵押给朱碧强期限五个月。到期时本人若无力偿还,本住宅归朱碧强所有。抵押人林祥彬。”2015年2月9日,林祥彬通过银行向朱碧强转账100000元。2016年11月19日,朱碧强向郑高云出具收条载明:“甲方朱碧强身份证350121197905243533兹收乙方姓名郑高云身份证号码350124198210045948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甲方朱碧强,乙方郑高云。2016年11月19日”。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从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期间按月支付9000元,已支付11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郑高云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朱碧强提供借条及转账凭证证明朱碧强与林祥彬、郑高云之间借贷关系之间的民间关系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借款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朱碧强将利息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实际借款数额为291000元,故本案中借款本金为291000元。关于实际偿还数额的问题,因朱碧强与林祥彬、郑高云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林祥彬主张其偿还112000元系借款本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起诉后郑高云向朱碧强偿还借款240000元,两借款人实际偿还数额已超过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实际债务已经履行完毕,朱碧强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朱碧强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2016年11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祥彬协商还款谈话内容录音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被上诉人郑高云向本院提供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法定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有被上诉人林祥彬、郑高云共同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转款凭证为据,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确认。2015年1月9日借款当日,上诉人实际仅向被上诉人林祥彬转账支付291000元,故本案实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91000元。之后,双方协商并多次变更借款时间,并最终形成本案2015年10月9日借条,其内容载明:“兹向朱碧强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用期五个月(因资金周转困难,延期贰个月),借款人:林祥彬、郑高云。”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上诉人未还款,已构成违约,上诉人诉请其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于一审庭审中均确认被上诉人在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期间已向上诉人按月支付9000元,共计支付112000元。被上诉人一审辩称该笔款项系偿还本案借款本金,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按月支付的9000元系以30万元为借款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若按被上诉人的抗辩主张,在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已多次按月还款9000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9日协商变更借款时间时,却未对本案借条中的借款本金30万元予以变更,不合常理;且在借款时间变更后,在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期间,被上诉人尚仍继续多次向上诉人按月支付9000元。故被上诉人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的上述主张较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其关于本案借款存在利息约定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291000元,被上诉人在2015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期间已经支付的上述112000元款项并未超出以291000元为借款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91000元×3%×13个月=1134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截至2016年1月9日,被上诉人上述已经支付利息112000元依法不予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上述借款月利率3%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对其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因此,本案借款利息应当按月利率2%计算。关于还款问题,因被上诉人郑高云于2016年11月19日还款24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先付息后还本。故截至2016年11月9日,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借款291000元的利息为58200元(291000元×2%×10个月),剩余款项181800元(24万元-58200元)偿还本金,尚欠借款本金109200元(291000元-181800元)。综上所述,两被上诉人应当共同偿还上诉人尚欠借款本金109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1民初407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林祥彬、郑高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朱碧强偿还借款本金109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上诉人朱碧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05元,共计9360元,由上诉人朱碧强负担600元,被上诉人林祥彬、郑高云负担87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55元,由上诉人朱碧强负担600元,被上诉人林祥彬、郑高云负担63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秋华审判员 郑乐影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卢晓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