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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2民初2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焦玉莲与李宝仁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玉莲,李宝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2010号原告焦玉莲,女,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被告李宝仁(别称李宝龙),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焦玉莲诉被告李宝仁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占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玉莲诉称:原被告在一个屯居住,原被告土地相邻,原告是水田地在东边,被告是旱田地在西边。2017年5月19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被告无理阻止被告家放水耕地,因而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并打伤原告,原告丈夫孙民报警,刘家馆镇派出所及时出警,被告打完原告跑了,公安机关有卷宗,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先到刘家馆镇医院处理后,到双辽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左手中指,右颞顶部、前胸、右下腹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期间,由于原告头部及神经问题又到四平市脑科医院检查为分离转换障碍(精神病),根据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总计人民币6066.31元,请求人民法院裁决。被告李宝仁辩称如下:我没打她,不同意赔偿。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伤是否为被告行为所致?二、原告在本次纠纷中是否有过错?三、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是否合理合法?在开庭审理时,原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分别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1、公安卷宗中对原告焦玉莲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没有意见。被告质证:事实纯属编的,我没有打他,我不跟别人干仗,更不打女人。他就是讹人。当时我在我家地里平田梗,他来就抢我的锹。他抢我锹我就躲后来他把我锹抢走了,我就走了。当时原告的丈夫就让原告倒下,范中元也在现场的。2、公安卷宗中对孙民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没有意见。被告质证:不完全真实。我从来都没想过打人的事,就是想辩论他修到我家地里的事。范中元可以作证。3、公安卷宗中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不属实。被告质证:没有意见。4、公安卷宗中对范中元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不属实。被告质证:不属实。证人说他啥也听不清,但是打没打架他应该能看到。证人范中元是原告的亲叔伯姐夫,如果我真打了,他一定能证明我打了的。5、公安卷宗受案登记表。原告质证:没有意见。被告质证:没有意见。我没打原告,原告应该去派出所报案,这个事是在医院作假讹我。6、刘家馆镇吴坨村治保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原告质证:没有意见。被告质证:原梗已经没有了,整个梗都修在我家地里。原梗不成立。7、原告病历首页、医嘱二级护理。被告质证:我没打他,我离开现场的时候原告没有伤,之后发生的事情我不知道,后果我不能承担。8、原告医药费收据,共计3192.1元,后附门诊小票五张,吉林省脑科医院的门诊小票。被告质证:他就是讹人,卫生院能处理为什么还要到双辽去看病,他在双辽有人,他就是想办法讹我。我被打了没告,反倒他告我。我不想讹人。不承担原告的医药费及护理费。请求法院核实民情,看我是什么人。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9日上午11时许,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双方存在肢体冲突。后原告在双辽市中心医院实际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左手中指,右颞顶部、前胸、右下腹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期间,由于原告头部及神经问题又到四平市脑科医院检查为分离转换障碍(精神病),根据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总计人民币6066.31元。被告在庭审时表示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举证可以认定原被告在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时,被告承认与原告撕吧了,双方存在肢体接触,被告行为致使原告受伤入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庭审中被告表示其没有殴打原告,但综合公安局卷宗的询问笔录及其他证实材料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肢体接触,故原告受伤入院与被告有直接因果关系,针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涉及的土地存在纠纷,在土地权属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原告针对涉案土地经营使用不当,致使纠纷的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针对该起纠纷原告存在起因责任,应自行负担部分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共计3471.31元,因有医疗费票据在卷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72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875元。从医药费票据可知,原告实际住院5天,故误工费应为569.8元(113.96/天×5天)、伙食补助费应为500元(100/天×5天)、护理费应为604.1元(120.82元/天×5天),针对原告超出赔偿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原告未能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该支出情况,但基于原告入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保护15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应为5295.21元,本院酌定被告应对该项支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宝仁赔偿原告焦玉莲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06.65元(5295.21×70%),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焦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被告李宝仁负担250元,退回原告焦玉莲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占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姜凤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