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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2民初2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潘军与郭东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军,郭东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2355号原告:潘军,男,199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广德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聂幼星,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蓉蓉,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东东,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762X4。负责人:李良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军与被告郭东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军的委托代理人聂幼星、孙蓉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东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用5256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14时13分,郭东东驾驶皖N×××××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3省道210KM+500M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皖P×××××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郭东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郭东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二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郭东东称要用修车发票理赔,但却未告知理赔结果,故诉讼来院。郭东东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皖N×××××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不持异议,该事故造成皖N×××××车辆、皖P×××××车辆及绿化带、树木受损。事故发生后,郭东东持发票原件向我公司提出理赔申请,经核定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4545元,含原告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我公司已将理赔款全额支付给郭东东,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郭东东驾驶车辆与潘军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潘军的车辆受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因该事故给潘军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郭东东驾驶的车辆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潘军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潘军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认潘军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车损4856元、施救费400元,合计5256元。上述损失,由于保险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赔付2469.60元并支付给郭东东,故对该赔付款及交强险部分1826元,应由郭东东全额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东东赔偿原告潘军车损、施救费合计4295.6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东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传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 阳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