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郧阳民一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万华与周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万华,周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郧阳民一初字第643号原告:王万华,男,196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周涛,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原告王万华与被告周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华、被告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涛偿还我所支付的占地款8000元;2、判令周涛支付协议约定的违约金10000元;3、周涛支付我开销的费用3000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10月9日,因建房时宅基地不够,我与周涛签订了占地协议,约定由我支付给周涛8000元占地补偿金,周涛将0.63亩耕地给我建房,而后周涛仍然在该地耕种,造成我无法继续建造房屋。后我多次与其协商如果不给地就退款,周涛均以8000元已开支为由,至今既不退我款也不给地。周涛辩称,2008年的时候王万华突然挖我地,之前没有跟我商量过,后来我去地上才看到其将我的田埂挖了,至于后来有没有建房我不知道。个人之间没有权利买卖地,我也不同意退钱,且王万华挖我田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王万华给我的8000元就是经济损失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涛在十堰市郧阳区青曲镇曲远河三组承包有农村承包责任地三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号:郧县农地承包权字第03041003067号),承包地总面积为1.53亩,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土地用途为农业。2008年10月9日,周涛与王万华签订了《屋场永久占地协议书》,载明:“甲方:周涛,乙方:王万华,经甲乙双方自愿协商,乙方建房需占甲方水田0.63亩,地点:互通口郧漫路里杨化水田边交界,每亩价12750元,共计8032元整。大写:捌仟零叁拾元整。按协议款付清,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不得反悔,若甲方反悔赔偿乙方经济损失壹万元整,乙方反悔赔偿甲方经济损失壹万元整。本协议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周涛于当日向王万华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万华建房占地0.63亩,款捌仟元”。后王万华实际未在周涛的承包地上建房,周涛也未返还其建房占地款8000元;周涛自2013年以后仍继续在该承包地上耕种。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应先对合同效力依法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本案中,王万华、周涛签订协议约定永久占用农村承包土地用以建房,违反了农村承包土地不得买卖的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改变了农村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故,双方签订的占地协议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周涛应将因占地协议从王万华处取得的8000元占地款返还给周涛;因合同无效系合同自始无效,而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条款的约定也当然无效,故王万华依据协议约定要求周涛支付其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王万华要求周涛赔偿其因此支付的开销费用30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项损失的实际发生,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周涛辩称其收到的8000元系因王万华挖其承包地造成损失的赔偿款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万华、被告周涛于2008年10月9日签订的《屋场永久占地协议书》无效。被告周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王万华返还占地款8000元。驳回原告王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元,由原告王万华负担62元,由被告周涛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肖国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