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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2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立成、张光明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立成,张光明,王少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24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成,男,194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光明,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原审第三人王少鹏,男,198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上诉人王立成因与被上诉人张光明、原审第三人王少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822民初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立成,被上诉人张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王少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立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查明“1999年原告向七方村委会交纳了地皮费和盖房押金,七方村委会为原告批划了一处宅基地(面积240㎡),并于2010年8月16日与原告签订宅基地批划及建房协议。2013年原告与他人(毕某)签订建房协议,由毕某建盖二层房屋。”一审认定的该事实属于民法中的原始取得,加上七方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证明王立成是诉争房屋的所有人。第三人王少鹏在一审中认可诉争房屋是上诉人的,判决中对2015年12月17日第三人将其名下位于七方村四街一座砖混结构两层楼房以17万元出卖给被上诉人的认定是脱离、歪曲事实的,第三人不享有对该房屋处分权;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的行为明显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仅以地籍公示图及村委证明可以显示该房屋登记在第三人王少鹏名下是错误的,上诉人在法律上的原始取得以及在一审提交的2016年12月22日、2017年4月14日七方村委会的证明以及对被上诉人提供有误的地籍公示图予以否认;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2015年12月16日七方村委证明载明的五间砖混结构二层住房显然与本案诉争的房屋是无关的,一审认定第三人是本案房屋的所有人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审判决驳回王立成的诉讼请求明显认定案件事实有误,证据不足,判决错误。张光明辩称,一、在2015年12月17日,答辩人与王少鹏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以17万元价格购买诉争房屋,答辩人曾特意问该房屋地皮费及条据等,王少鹏说该房屋地皮费条据丢失。2016年1月30日王少鹏又出具保证书一份,言明房屋卖给答辩人后,若答辩人施工遇到麻烦,一切后果法律责任均由其全部承担。协议签订后,答辩人按照协议约定,将房款支付第三人。但在答辩人对房屋进行装修施工后,遭到王立成无故阻拦,王立成称房子是其所有,钱是第三人王少鹏拿的,房子不能动,房款向王少鹏要。答辩人无奈之下向法院起诉。二、答辩人与王少鹏是一个村的,知道房屋系王少鹏所有,在第三人提供村委证明和保证书后答辩人才把第三人的房屋买下。在国土资源部门的土地丈量登记公示图中,均明确上述房屋是第三人的。三、房屋不是王立成的,答辩人在村里找出三个证人出具有证人证言,法院也可以到村里调查。四、王立成和王少鹏是父子关系,双方恶意串通,反复无常,一审中证人毕某的证言也是假的。王立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执行位于博爱县××街道办事处七方村××博月路西侧大刘桥的一座四间两层楼房(砖瓦结构);2、撤销(2017)豫0822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并确认涉案房屋归王立成所有;3、诉讼费由张光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立成与王少鹏系继父子关系。1999年王立成向七方村委会交纳了地皮费和盖房押金,七方村委会为王立成批划了一处宅基地(面积240㎡),并于2010年8月16日与王立成签订宅基地批划及建房协议。2013年王立成与他人(毕某)签订建房协议,由毕某建盖二层房屋。2015年12月17日,王少鹏将其名下位于博爱县七方村××西××附近的一座砖混结构两层楼房(上述房屋)以17万元的价格出卖给张光明,张光明也付清了房款。后王立成与王少鹏因该房屋产生纠纷诉至法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查封,王立成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王立成虽交纳了前期的地皮费、盖房押金及签订建房协议,但根据七方村地籍公示图及村委出具的证明,可以显示该房屋登记在王少鹏的名下,而王立成也未提供证明地籍公示图登记有误的相关证据,因此,可以认定王少鹏是本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立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王立成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根据七方村地籍公示图记载,诉争房屋登记在王少鹏名下,上诉人王立成对地籍公示图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立成认为诉争房屋系其所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立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武审判员  陈金刚审判员  王长坡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