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8民终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张仕帮、张仕伦、张家全等诉熊大友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中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仕帮,张仕伦,张家全,张国文,张仕忠,张家元,张家乐,冯运全,张宝牟,张宝军,张宝勇,朱小英,张仕良,张家伦,张仕文,张桂兰,张仕生,王素华,冯运清,张家军,张国礼,张仕桥,冯运良,张仕龙,张宝平,张宝红,张宝群,熊大友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民终4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仕帮,男,195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住广元市昭化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仕伦,男,196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住广元市昭化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全,男,196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住广元市昭化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文,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住广元市昭化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仕忠,男,195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住广元市昭化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元,男,194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住广元市昭化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乐,男,194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住广元市昭化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运全,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住广元市昭化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牟,男,195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住广元市昭化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军,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住广元市昭化区张。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勇,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住广元市昭化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小英,女,198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住广元市昭化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仕良,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住广元市昭化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伦,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住广元市昭化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仕文,男,196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渝北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兰,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住广元市利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仕生,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住广元市昭化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华,女,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住广元市昭化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运清,男,195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住广元市昭化区。上列上诉人诉讼代表人:张仕伦、张仕帮。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军,男,197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住广元市昭化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礼,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住广元市昭化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仕桥,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住广元市昭化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运良,男,195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人,住射洪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仕龙,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住广元市昭化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平,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住广元市昭化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红,男,197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住广元市昭化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群,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住广元市昭化区。以上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伦,男,196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住广元市昭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大友,男,194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住广元市昭化区。上诉人张仕伦、张仕帮等27人因与熊大友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16)川0811民初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7年6月7日、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家全等19人诉讼代表人张仕伦、张仕帮,上诉人张宝群等8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熊大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仕伦等27人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熊大友赔偿所有上诉人因毁坏林地造成的损失1.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熊大友违法毁坏上诉人林地修建堰塘,造成上诉人林地大量毁损,后经广元市森林公安局广元市林业园林调查规划设计院出具调查报告认定,因熊大友的违法行为占用张家乡洞坪村二社、三社、刘庄五社林地6.65亩,毁坏林木蓄积11.59立方米。其中涉及上诉人的面积为0.55亩。熊大友因其违法行为对上诉人财产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熊大友未进行答辩。张仕伦等27人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熊大友赔偿因其私挖堰塘毁坏林木造成的损失14344.80元;并赔偿张仕伦等误工损失5200元,车费1213元。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23日洞坪村二社制作的并由洞坪村村委会加盖印章的损失清单,该证据系复印件,庭审中张仕伦等没有提供用以核对的原件,清单中记载了林地的亩数、张仕伦等对应的误工天数、林木的根数,张仕伦等主张林地的赔偿标准按照当地移民占用林地的标准3360元计算,误工损失按照100元的标准计算,林木按照每根100元的标准计算。由于该清单系张仕伦等所在村社自己组织制作,也未载明制作经过及参与制作人的相关信息,在载明的事实难以核实且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合法性等难以认定,根据证据规定,单独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014)昭化刑初字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XX页载明,在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无法证明熊大友打堰塘的行为损毁各户村民林地的具体面积,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自己被毁林地的面积,从而无法计算出各当事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张仕伦等主张熊大友侵权并赔偿损失,则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所举的证据并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从而导致争议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因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张仕伦等27人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由昭化区张家乡林业工作站、张家乡洞坪村委会及洞坪村第二、第三村民小组制作确认的熊大友因私自推建公路毁坏上诉人林地面积的证明一份,拟证实熊大友毁坏上诉人林地0.55亩的事实。另提交亭子口水利枢纽工程昭化库区资金分配方案审批表及张家乡太虎公路改建占地拆迁事务调查补偿表各一份,拟以该标准主张赔偿。上诉人书面申请本院调取(2014)昭化刑初字XX号案卷宗材料中关于熊大友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价值计算说明,拟参照该标准计算其损失金额。熊大友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占用林地面积证明不真实,实际仅占用其中九户农户林地0.19亩;因森林公安部门并未实地侦查,(2014)昭化刑初字37号案卷宗关于其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价值计算说明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并认为上诉人应分户提交林权证及被占用面积,自己才会赔偿。原审卷宗(2014)昭化刑初字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熊大友占用林地为防护林;被告人熊大友供述:因推建公路,洞坪村二社基本每户都有一点山林,分别是张家卓、张家凡、张家祥、张家志、张仕帮、张仕龙、张仕虎、张仕中、张世强、张金贤、张寿贤、张福贤、张芝贤、张仕道、张国儒、张国顺、冯映良、冯映清、冯映全、张仕伦、张仕操这以前的老二十一户,现在分新户记不清楚了。我修建公路在推公路的过程中损毁的有树木。对修建堰塘的面积和修建公路的面积没有异议,对毁坏林木株数有异议……(判决书pXX)并供述占用二社面积是1.93亩(判决书pXX)。因熊大友推建公路毁坏林地的行为与库区建设或修建标准化公路占用林地的性质及后果并相同,不具有参照库区建设或公路建设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的基础,上诉人提交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熊大友对因推建公路毁坏洞坪二社农户山林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其自认面积远超过各上诉人主张的面积,对上诉人主张的熊大友占用损毁林地0.55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于原审法院刑事卷宗,真实合法,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二审中,上诉人对熊大友在刑事案件中认可的二十一户农户与本案上诉人对比后确认:张家卓分户为张宝平、张宝勇;张家凡分户为张宝群、张宝红;张世强分户为张国文、张国礼;张寿贤分户为张仕良、张仕文、张仕勇;张芝贤分户为张仕生、张仕伟;张仕虎分户为张仕龙、王素华。张仕中即张仕忠;张家志即张宝华;张金贤即张桂兰;张福贤即张仕桥,张仕道即朱小英,张国儒即张家伦,张国顺即张家全,冯映良实为冯运良,冯映清实为冯运清,冯映全实为冯运全。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熊大友在原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供述占用洞坪二社农户林地1.93亩,该判决已经生效,且其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原供述有误,对其辩称仅占用上诉人其中九户农户0.19亩的林地面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上诉人的主张,本院确认熊大友占用毁坏上诉人林地0.55亩。关于损失计算标准,虽《财政部、国家林业局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2002〕XX号)并非规范毁坏林地的赔偿标准,但被上诉人熊大友同样是因建修道路占用上诉人的林地,且占用林地为防护林,对其侵权行为造成上诉人的损失,参照该标准赔偿并未加重被上诉人的负担,亦是其因占用林地应当负担的最低支付标准。该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或临时占用林地,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批准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第六条第一款关于征收标准第(三)项规定,防护林每平方米收取8元。据此,被上诉人熊大友应当赔偿上诉人损失2933.48元(0.55亩×666.7㎡×8元/㎡)。上诉人的其余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采用共同主张权利的方式向侵权人熊大友主张损害赔偿,是基于熊大友的侵权行为致其财产受损的客观事实,至于上诉人主张权利的结果如何在内部分配,仅与各上诉人有关,且上诉人选择一并向侵权人熊大友主张权利的方式,并不会增加其负担,故熊大友认为上诉人应提供各自受损林地面积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裁判结果不当,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16)川0811民初30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熊大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张仕帮、张仕伦、张家全、张国文、张仕忠、张家元、张家乐、冯运全、张宝牟、张宝军、张宝勇、朱小英、张仕良、张家伦、张仕文、张桂兰、张仕生、王素华、冯运清、张家军、张国礼、张仕桥、冯运良、张仕龙、张宝平、张宝红、张宝群等27人损失2933.48元。三、驳回张仕帮、张仕伦、张家全、张国文、张仕忠、张家元、张家乐、冯运全、张宝牟、张宝军、张宝勇、朱小英、张仕良、张家伦、张仕文、张桂兰、张仕生、王素华、冯运清、张家军、张国礼、张仕桥、冯运良、张仕龙、张宝平、张宝红、张宝群等27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9元,由被上诉人熊大友负担30元,张仕伦等27人负担1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上诉人熊大友负担35元,张仕伦等27人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振茂审判员  陈明义审判员  李开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梦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