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6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井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6039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被告井某某,男,汉族。原告朱某某诉被告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恩国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井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15年5月2日,被告井某某欠原告朱某某农用配件款人民币3300元,约定2个月内还清,逾期则按2%计算利息。后被告又欠原告滴灌带款1680元、主管款655元,共计欠款5635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偿还原告滴灌带款680元,下欠人民币4955元及利息推拖不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索。原告朱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据一支,主要证明2015年5月2日,被告井某某欠原告朱某某农用配件款人民币3300元,约定于内当年7月22日还清,逾期则按2%计算利息,后被告又欠原告滴灌带款1680元、主管款655元,共计欠款5635元。被告井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至庭审前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应视为其对答辩权利、举证权利、质证权利自愿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井某某未到庭应诉质证,至庭审前亦未向法庭提交能够反驳原告所述事实的答辩意见及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2日,被告井某某欠原告朱某某农用配件款3300元,约定于2015年7月22日还清,逾期则按2%计算利息;后被告又欠原告滴灌带款1680元、主管款655元,共计欠款5635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偿还原告滴灌带款680元,下欠本金4955元及利息推拖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某某持被告井某某所立欠款欠据,向被告索要欠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诉请的欠款本金3300元约定有利息,对此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欠款因未约定月利率,应视为无息欠款,故对原告诉请其余欠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久拖不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井某某偿还原告朱某某欠款人民币33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从2015年7月22日起计算利息至兑现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井某某偿还原告朱某某欠款人民币1655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恩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韩艳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