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11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牛继武与徐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继武,徐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11民初1706号原告牛继武,男,汉族,1969年11月2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徐建军,男,汉族,1977年7月7日生,住开封市鼓楼区。原告牛继武诉被告徐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池伟、人民陪审员刘合群、于书森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继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期限为1年,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当日借给被告7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0日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期限为1年,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当日借给被告7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及借条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合意、借贷事实,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70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徐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继武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0日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徐建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池 伟人民陪审员 刘合群人民陪审员 于书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