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3民初1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荆雷与XX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有中心支公司、辽阳市文圣区小屯水泥制品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文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雷,XX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辽阳市文圣区小屯水泥制品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文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1929号原告:荆雷,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黄心刚,系本溪市平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让,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盖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凤芹,系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55号。负责人:岳汉夫,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艳红,系辽宁法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阳市文圣区小屯水泥制品厂。住址:辽阳市文圣区小屯镇小屯村。投资人:付任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庆勇,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文圣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法定代表人:王立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步兵,辽宁士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荆雷诉被告XX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被告辽阳市文圣区小屯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水泥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文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心刚,被告XX让的委托代理人张凤芹、被告人保的委托代理人步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辽阳市文圣区小屯水泥制品厂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8日4时0分,唐连成驾驶辽H*****号重型自卸货车牵引辽H5***挂车与李广福驾驶的辽K*****号重型自卸货车牵引辽K2***挂车相撞,造成唐连成及辽H*****号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通队认定,李广福负事故次要责任,唐连成负事故主要责任,荆雷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395,708.19元,要求被告XX让承担60%的赔偿责任,剩余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另诉讼费用要求被告赔偿。被告XX让辩称,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座位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应由此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水泥厂辩称:原告提供医疗费单据中有800元复印费,另有82.50元系原告在起诉后发生的,因原告应在医疗终结后进行起诉,所以该费用不予承担。交通费法院酌定。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该案我司非为原告所诉适格主体,原告与我司并无合同关系,亦无任何法律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起诉。被告人保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超出部分,我方司机负次要责任,双方均系重型货车司机,危险程度相同,因此,我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30%的责任。并且根据我方跟车主签订的保险合同及特别约定。投保车辆如果超载,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10%。医疗费中非保用药不予赔偿,误工费不同意原告的数额,因没有提供相关的误工证明等证据,同意按大连市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期限为10个月,精神抚慰金因我方只负次要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同意支付8,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4时0分,唐连成驾驶辽H*****号重型自卸货车牵引辽H5***挂车与李广福驾驶的辽K*****号重型自卸货车牵引辽K2***挂车相撞,造成唐连成及辽H*****号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通队认定,李广福负事故次要责任,唐连成负事故主要责任,荆雷无责任。另查,辽H*****号重型自卸货车、辽H5***挂车登记车主为营口经济开发区庆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占有人、使用人均为被告XX让,XX让与该公司为挂靠关系。再查,辽K*****号重型自卸货车、辽K2***挂车的车主为被告水泥厂,两车在被告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再查,事发后,被告XX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126元。再查,事发后,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载明原告构成9级伤残,伤后1人陪护6个月,增加营养4个月,伤后误工10个月,后续治疗费参考经治医院出具的证明或已实际发生为准。另查,被告水泥厂与被告人保签订的商业三者险的条款中第9条第2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约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医疗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广福驾驶辽K*****号重型自卸货车牵引辽K2***挂车与唐连成驾驶的辽H*****号重型自卸货车牵引辽H5***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唐连成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广福负事故次要责任,唐连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涉辽K*****号重型自卸货车、辽K2***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XX让,事发时该车挂靠在营口经济开发区庆达运输有限公司处,故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XX让应对原告的伤情承担赔偿责任;辽K*****号重型自卸货车、辽K2***挂车的车主为被告水泥厂,故被告水泥厂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辽K*****号重型自卸货车、辽K2***挂车在被告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XX让、被告水泥厂、被告人保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之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案涉事故造成案外人唐连成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为其留有合理份额。同时,被告水泥厂与被告人保签署的商业保险合同已经载明违反安全装载约定的,增加免赔率10%,而本案中李广福系超载车辆发生案涉事故,被告水泥厂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应视为其权利的放弃,故被告人保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按照李广福的责任比例减少10%,即2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原告乘坐的辽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座位保险,如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据此赔偿其损失,应为保险合同纠纷,而经本院询问,原告明确表示选择本案案由,故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事发后,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根据该鉴定意见,原告误工10个月,但原告主张误工691天,本院认为,鉴定意见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评定、全面分析得出的意见,被告虽主张误工691天,但未能提供有效的鉴定意见,故对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引起的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及数额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医疗资料予以认可为96,250.61元(含医保外用药13,246.83元,不含被告XX让已经垫付的110,1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8,350元(167天×50元×1人)。3.营养费:原告外伤后共计4个月需要加强营养,其营养费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6,000元(50元/天×120天)。4.护理费:原告外伤后需要1人陪护6个月,故护理费按照本地区护工收入标准90元/天计算为16,200元(90元/天×30天×6个月)。5.交通费:原告因案涉事故发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九级伤残,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131,504元(32,876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势必对其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及案件事实,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8.误工费:原告伤后休治时间需10个月左右,故其误工费按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32,876计算10个月为27,396.67元(32,876元/年÷12个月×10个月)。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引起的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及数额有:医疗费96,25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5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6,2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1,504元、误工费27,396.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307,701.28元。因案涉事故共造成多人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予其他伤者预留一定的份额。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案件事实,本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合计10万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引起的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金额,扣除上述交强险理赔金额及医保外用药后,余185,454.4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按照2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37,090.89元,被告水泥厂应按照10%予以赔偿,即18,545.45元,被告XX让应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129,818.12元。被告的医保外用药13,246.83元被告水泥厂应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3,974.05元,被告XX让应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9,272.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文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荆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46,090.89元;二、被告XX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荆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39,090.90元;三、被告辽阳市文圣区小屯水泥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刑敬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22,519.50元;四、驳回原告荆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7元、鉴定费2,44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XX让负担4,240元,被告辽阳市文圣区小屯水泥制品厂负担1,8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丽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