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4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梁志明与叶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明,叶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4516号原告:梁志明,男,197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驰,广东金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萍,广东金词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叶婉红,女,198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原告梁志明与被告叶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伍秩华、人民陪审员陈达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志明因被告叶婉红拖欠其借款本金3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被告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的借据可知,被告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还清借款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借据约定“借用期限为1个月”,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未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主张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7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率应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婉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梁志明偿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从2017年4月7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婉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华人民陪审员 伍秩华人民陪审员 陈达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章碧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