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04民初4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景丽平与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丽平,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4582号原告:景丽平,女,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被告:金波,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原告景丽平与被告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以1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7日,被告金波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截至今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多次推脱。故起诉。被告金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景丽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由被告金波签名并捺印,同时注明公民身份号码及联系方式,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7日,被告金波向原告景丽平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金波与景丽平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景丽平借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整,此款以现金方式收取。”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金波经原告催讨并起诉,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但应给予合理期限。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10,000元为本自起诉之日起(2017年6月5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波应返还原告景丽平借款10,000元,并支付以10,000为本自2017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金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车楚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金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