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1执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秦昌德等与岳建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昌德,岳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421执329号申请执行人:秦昌德等14人。受委托人:秦昌德,农民。受委托人:孙九民,农民。被执行人岳建军。绥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绥沙民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7年3月13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据法院判决,被执行人岳建军应给付申请人执行人秦昌德等14人劳务费26000元。本院经实地调查及司法网络查询,情况表明:被执行人岳建军数年前离开户籍登记居住地点,具体住所不详,其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进审 判 员 高金辉人民陪审员 郭 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邓立军相关发条索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