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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宁县北街商会与马文虎、马存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宁县北街商会,马文虎,马存花,马启忠,余满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579号原告:中宁县北街商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西大街。负责人:冯全国,商会会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学锋,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文虎,男,l968年1月3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马存花,女,1967年5月22日出生,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被告马文虎妻子。被告:马启忠,男,1975年2月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余满河,男,1971年3月8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中宁县北街商会与被告马文虎、马存花、马启忠、余满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宁县北街商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学锋、被告余满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虎、马存花、马启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文虎、马存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6800元(2016年1月10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0日),合计76800元,并承担本案借款还完为止前的利息;2.被告马启忠、余满河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11日,被告马文虎、马存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4个月,借款利息按月2.4%计算,被告马启忠、余满河对该笔借款为被告马文虎、马存花做了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多次违约推诿拒还。被告余满河辩称,借款属实,其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马文虎、马存花、马启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1日,被告马文虎、马存花向原告中宁县北街商会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利息每月2.4%。被告马启忠、余满河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中宁县北街商会有证据证明被告马文虎、马存花向其借款60000元,被告不向原告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马启忠、余满河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利息16800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超出了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全部支持,本院支持12000元(60000元×2%/月×10月)。被告马文虎、马存花、马启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文虎、马存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中宁县北街商会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2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10日),共计72000元;被告马文虎、马存花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中宁县北街商会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马启忠、余满河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被告马文虎、马存花、马启忠、余满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马卫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国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