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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6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杨益凤与汪祥旺、吕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益凤,汪祥旺,吕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民初696号原告:杨益凤,女,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汪祥旺,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宿松县。被告:吕小兰,女,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杨益凤与被告汪祥旺、吕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益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祥旺、吕小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益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庭审时,利息明确为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6日,被告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2015年底偿还。期满,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汪祥旺、吕小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4日,被告因购买房屋缺少资金遂向原告杨益凤借款,考虑到汪祥旺系其弟弟的朋友,杨益凤遂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实际交付了借款9.7万元。汪祥旺于借款当日向杨益凤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杨益凤现金拾万元正。(¥100000.00)此据:汪祥旺2015.2.6”,其中“2015.2.6”系笔误。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催要借款未果,故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杨益凤的陈述以及其提交的汪祥旺出具的借据、中国银行无折客户账单、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因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行为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关系的构成要件,原、被告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清偿。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借款本金,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被告借款10万元时预先扣除了0.3万元利息,实际银行转账为9.7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精神,原告实际借款应为9.7万元。对于借款利率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汪祥旺出具的借据中并未约定利率,原告方就其陈述的借款利率及期限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认定为利息约定不明确。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的限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吕小兰的责任承担问题,借款行为成立即出具借据时,汪祥旺与吕小兰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应属于汪祥旺、吕小兰的夫妻共同债务,吕小兰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祥旺、吕小兰欠原告杨益凤借款9.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还清,同时自2017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汪祥旺、吕小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星审 判 员  吕��人民陪审员  王 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殷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