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民终1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岳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岳刚,向明贤,王新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民终16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4331407A。法定代表人:束水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萍,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刚,男,汉族,生于1989年10月8日,住四川省南充部县。原审被告:向明贤,男,汉族,生于1975年7月14日,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审被告:王新国,男,汉族,生于1971年6月9日,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上诉人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七建)因与被上诉人岳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7)川1325民初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甘肃七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岳刚的诉讼请求;3、由岳刚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泥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为向明贤持有七建项目部印章期间与被上诉人签订。2、上诉人对岳刚的工程款结算从不知道,对结算的依据更不知道。虽然有“西充凤凰城项目部公章”及向明贤的签字,但该结算缺乏岳刚完成工程量核定的基本依据,且无行业惯例的相应工程月报表,故不能仅凭价款结算书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3、即便是按照合同约定条款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欠款的支付条件也并未成就。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按外架拆除后70%支付,下余工程款竣工验收后90%支付”。二、向明贤与甘肃七建之间为工程转包关系,而非代理关系,其作为本案案涉工程的被转包人,也是实际施工人,应对本案所涉劳务合同承担付款义务,至少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甘肃七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向明贤和王新国,因此,向明贤和王新国作为案涉工程的被转包人,也是实际施工人,应对本案所涉劳务分包合同承担付款义务,至少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岳刚与上诉人间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双方权利义务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确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理。岳刚答辩:第一,我、赵小明作为乙方与向明贤作为甲方签订合同《泥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的首部和尾部均加盖了甘肃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充凤凰城项目部公章;第二,9号楼、14号抹灰工程款结算单据也加盖了甘肃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充凤凰城项目部公章,故甘肃七建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岳刚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甘肃七建支付岳刚工人工资184994元(以实际结算为准);2.案件受理费由甘肃七建负担。甘肃七建一审答辩意见:我司并未与岳刚签订劳务合同,并非合同相对方,岳刚系与向明贤、王新国签订的劳务合同,相应责任与我司无关。同时该份转包劳务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岳刚主张缺乏验收、结算,向明贤、王新国辩称:我们是受甘肃七建委托在其西充凤凰城项目中工作,系履行职务行为,一切后果应由甘肃七建承担,对岳刚主张的事实部分没有意义,其所做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5日,鹏泰公司与甘肃七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鹏泰公司将西充县晋城镇刘家嘴村8组棚户区改造工程(凤凰城)发包给甘肃七建,合同加盖了甘肃七建合同专用章及束水龙印章。鹏泰公司与甘肃七建公司签订了一份《西充县晋城镇刘家嘴村8组棚户区改造工程(凤凰城)的补充协议》,该合同无具体签订时间,加盖了甘肃七建合同专用章及束水龙印章。2013年12月27日,甘肃七建发布《西充凤凰城项目经理部印章启用公告》,启用了编码为5113255001512的甘肃七建西充凤凰城项目部印章,并公示该印章由向明贤管理。同日,甘肃七建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向明贤为甘肃七建凤凰城项目代理人,以甘肃七建的名义参与凤凰城项目的一切活动,代理人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凤凰城项目有关的一切事物,甘肃七建均予以认可。2015年11月13日,甘肃七建十公司与王新国、向明贤签订《甘肃七建集团个人经济承包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甘肃七建十公司将凤凰城项目发包给向明贤、王新国,向明贤、王新国自愿接受甘肃七建与建设单位(鹏泰公司)就凤凰城项目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各个条款。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的第9项承包范围:《建设施工合同》、《建设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及《建设施工合同的新增补充协议》的合同内承包内容。合同第二条发包人职责、权限中约定,发包人委托陈周周作为现场代表,联系解决建设单位、发承包双方关于工程建设有关事宜,负责该项目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印章、资金的监管。合同第三条承包人职责、权限中约定,承包人对项目实施有全面管理权;承包人聘任刘洪喜作为该工程项目执行经理,负责工程具体建设及联系发承包双方关于工程施工有关事宜;承包人组建与工程相适应的项目管理班子,项目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岗位的上岗证,并将项目班子成员配备情况报发包人备案;承包人配备人员若在组建项目部过程中缺乏人员,可向发包人申请配备,承包人应向委派人员支付相应岗位标准的薪酬。2014年6月30日,岳刚同案外人赵小明与向明贤、王新国签订《泥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加盖甘肃七建西充凤凰城项目部印章)将案涉工程泥工劳务分包给了岳刚及赵小明,岳刚做了9#、14#楼相关劳务。经结算,9#、14#楼共应付劳务费599994元,扣除岳刚已领取的劳务费后尚有184994元未支付。相关结算经刘洪喜(系项目部执行经理)、邱明东(系岳刚劳务班组人员)、何远强(系项目部质量员)、张海蓉(系项目部预算员)签字确认,加盖甘肃七建西充凤凰城项目部印章,并经向明贤、王新国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泥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于2014年6月30日,岳刚不具备承包建筑劳务的相应资质,该合同虽依法应属无效,但岳刚按约定完成了相关工程,且向明贤、王新国当庭确认岳刚所做工程已验收合格。故岳刚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合同签订于向明贤为甘肃七建代理人期间,且加盖了甘肃七建西充凤凰城项目部印章,岳刚有理由相信其系与甘肃七建建立的合同关系,故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应是岳刚与甘肃七建,甘肃七建应为其代理人的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至于2015年11月13日,甘肃七建十分公司将其在鹏泰公司承建的凤凰城项目转包给王新国、向明贤,此属于三者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以此免除甘肃七建作为被代理人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限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岳刚劳务费1849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甘肃七建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还查明:《泥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对付款方法的约定为“按外架拆除后70%支付,下余工程款竣工验收后90%支付,其余春节前支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岳刚应收工程款金额的认定;2、甘肃七建是否应当向岳刚支付工程款;3、向岳刚支付劳务费的条件是否成就。一、关于岳刚应收工程款金额的认定问题。2015年1月23日,经结算,9#、14#楼劳务费为599994元,出具了结算单。本院认为,此结算单应作为证据采信。理由:一方面,项目部执行经理刘洪喜、项目部质量员何远强、项目部预算员张海蓉及向明贤、王新国均在结算单上签字予以了确认,且加盖了甘肃七建西充凤凰城项目部公章;第二,甘肃七建虽然主张结算单不应作为计算下欠工程款的依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岳刚结算单,故应当认定岳刚所做工程劳务费为599994元。一审法院结算单为依据,扣减岳刚已收取劳务费,认定岳刚还应收取劳务费184994元正确。二、关于甘肃七建是否应当向岳刚支付工程款的问题。2013年12月27日,甘肃七建发布《西充凤凰城项目经理部印章启用公告》,启用了编码为5113255001512的甘肃七建西充凤凰城项目部印章,并公示该印章由向明贤管理。同日,甘肃七建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向明贤为甘肃七建凤凰城项目代理人,以甘肃七建的名义参与凤凰城项目的一切活动,代理人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凤凰城项目有关的一切事物,甘肃七建均予以认可。岳刚与向明贤签订《泥工劳务分包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结算9#、14#楼劳务费的时间是2015年1月23日,甘肃七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向明贤的时间却是2015年11月13日,即向明贤与岳刚签订劳务合同和结算劳务费时,甘肃七建并没有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向明贤,向明贤是作为甘肃七建代理人的身份从事上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甘肃七建充对向明贤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甘肃七建向岳刚支付劳务费184994元正确。关于甘肃七建向岳刚支付劳务费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泥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对付款方法的约定虽然为“按外架拆除后70%支付,下余工程款竣工验收后90%支付,其余春节前支付”。但岳刚承包9#、14#楼抹灰工程,房屋修建后,房屋的竣工验收应由发包方鹏泰公司组织相关的机构进行,竣工验收的资料也应当保管在鹏泰公司,不可能保管在岳刚处,且向明贤在一审答辩认可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甘肃七建向岳刚支付全部劳务费的条件已经成就,一审判决甘肃七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正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共计6000元,均由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伟审判员 唐晓兰审判员 刘 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