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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刑初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向中胜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中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刑初50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中胜,男,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碚检刑诉[2017]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中胜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向中胜在重庆市合川银翔城梁某家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C**的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吴某、袁某、向某和梁某等人,从重庆市合川区土场方向往重庆市北碚区东阳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北碚区银翔大道三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裴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C**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被告人向中胜被民警现场发现并抓获归案。经对向中胜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33mg/100m1。2016年10月6日23时05分,公安民警将向中胜带至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向中胜静脉血检出乙醇,含量为120.4mg/100m1,系醉酒驾驶。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向中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向中胜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裴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向中胜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中胜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中胜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向中胜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中胜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中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 开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圆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