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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2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2刑初665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清,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福建省连江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饶金祥、朱春萍,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公诉刑诉[2017]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清及辩护人朱春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陈清在福州市鼓楼区六一北路518号连江特色小吃海鲜锅边(原福州市鼓楼区何世应餐饮店)门口,因店铺转让费问题与被害人游某1发生口角,进而双方用拳头互相殴打对方,造成被害人游某1双侧上颌骨额突、鼻骨及鼻中隔多发骨折。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游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清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清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建议对被告人陈清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罚。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的证言,被害人游某1的陈述,被告人陈清的供述与辩解,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人林某、被害人游某1对被告人陈清的辨认、被告人陈清对作案地点、被害人游某1的辨认,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其它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审理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陈清的亲属与被害人游某1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清的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游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并支付店面转让金余款人民币5000元,得到被害人游某1谅解。辩护人意见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清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2、被告人陈清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清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游某1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游某1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陈清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清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清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清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清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游某1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游某1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钰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