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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民终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初晓敏、初秀香与钱瑞娟、孙景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初秀香,初晓敏,钱瑞娟,孙景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民终4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初秀香,女,1952年6月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初晓敏,男,1958年12月21日出生。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祝士东,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忠贵,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瑞娟,女,1963年8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发,男,系黑龙江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景全,男,1949年9月19日出生。上诉人初晓敏、初秀香因与被上诉人钱瑞娟、原审被告孙景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密山市人民法院(2016)黑0382民初1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初晓敏及上诉人初秀香、初晓敏的委托代理人祝士东、马忠贵,被上诉人钱瑞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庆发,原审被告孙景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初晓敏、初秀香的上诉请求,1、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二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2、要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理由是: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实际交付借款,双方的借款协议未生效,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2、根据双方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是与案外人初晓友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用途用于密山市人民医院工程建设,该笔借款与上诉人无关。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是签订了一个借款协议,协议内容并没有继承初晓友债务的意识表示,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有继承债务的意识表示。综上、上诉人既没有接到被上诉人交付的借款,也没有自愿承担他人债务的意识表示,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钱瑞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两笔借款是初秀香到被上诉人处借款,由初晓友与钱瑞娟签订的借款协议,初晓友已实际收到借款,初晓友去世,被上诉人找初晓敏、初秀香,索要借款,初晓敏、初秀香同意偿还借款,将初晓友出具的两份借款协议收回,初晓敏、初秀香重新出具借款协议,上诉人出具借款协议的内容与初晓友出具的借款协议内容一致,目的是为初晓友偿还借款,并不是上诉人再另行借款。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钱瑞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初晓敏、初秀香、孙景全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年利率2分,从2010年7月2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30000元,按年利率2分,从2011年4月2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要求初晓敏、初秀香、孙景全承担因鉴定支出的费用320元。3、要求初晓敏、初秀香、孙景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初秀香、初晓敏与初晓友系姐弟、兄弟关系。初秀香与被告孙景全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29日、2011年4月29日,初晓友分两次分别向钱瑞娟借款100000元、130000元,约定年利率2分。后初晓友因故去世,钱瑞娟向初晓敏、初秀香索要欠款。初秀香、初晓敏为钱瑞娟出具了二份借款协议,协议的内容与初晓友出具的协议内容一致,并收回了初晓友出具的二份借款协议。此款经钱瑞娟多次找初晓敏、初秀香、孙景全索要,未果。故钱瑞娟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钱瑞娟主张被告初晓敏、初秀香向其借款230000元,并提交了初晓敏、初秀香出具的二份借款协议证明。初晓敏、初秀香否认存在借款的事实,主张该230000元为初晓友所借,用于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密山医院工程建设,并提交了初晓友向钱瑞娟出具的二份借款协议证明。对于初晓友向钱瑞娟借款,后初晓友去世,初晓敏、初秀香重新向钱瑞娟出具借款协议的事实,双方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初晓敏、初秀香为钱瑞娟出具了借款协议后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初晓敏、初秀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视为对初晓友的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初晓敏、初秀香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故初秀香、初晓敏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孙景全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该笔欠款并未用于孙景全与初秀香的婚姻家庭生活中,不应由其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故对钱瑞娟要求孙景全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年利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钱瑞娟要求支付因鉴定而支出的费用问题。初晓敏、初秀香申请司法鉴定,而又未在指定时间到达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视为撤回鉴定申请。因而产生的费用320元,应当由初晓敏、初秀香负担。故对钱瑞娟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初晓敏、初秀香应当偿还原告钱瑞娟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息2分计息,从2010年7月2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130000为本金,按年利息2分计息,从2011年4月2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初晓敏、初秀香应当给付钱瑞娟交通费3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初晓敏、初秀香给付原告钱瑞娟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息2分计息,从2010年7月2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130000为本金,按年利息2分计息,从2011年4月2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初晓敏、初秀香给付原告钱瑞娟交通费3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钱瑞娟要求被告孙景全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2元及诉讼案件申请费2994元,由初晓敏、初秀香负担。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为:证据一: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密山市人民法院(2016)黑0382民初829号民事判决书、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鸡商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鸡商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高民一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旨在证明,黄凯发与初晓友二人合伙以国都公司项目部承建密山市医院外科综合大楼,黄凯发与初晓友二人是合伙关系。二人在承建时,初晓友借款用于该工程项目。目前生效的判例,判决由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情况因被上诉人未参加庭审,真实情况不清楚,案件情况和证据情况是否真实也不清楚,初晓友向被上诉人借款的用途被上诉人不清楚,也与初晓友偿还借款无关,对初晓友的借款初晓敏、初秀香自愿偿还,初晓敏、初秀香将初晓友的借款协议收回,重新出具借款协议,自愿给初晓友偿还借款,与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关,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孙景全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二,证人关广军、宋银鹤出庭作证。证明:黄凯发与初晓友二人合伙以国都公司项目部承建密山市医院外科综合大楼,黄凯发与初晓友二人是合伙关系。二人在承建时,初晓友借款用于该工程项目。目前生效的判例,判决由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该两份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的钱是初秀香借的,被上诉人与初秀香是朋友,与初晓友不熟悉,初秀香把钱拿走后给被上诉人提供了初晓友签名的借款协议,被上诉人提出质疑,初秀香说这钱由初秀香负责,所以初晓友去世后,被上诉人去找初秀香、初晓敏索要借款,初秀香、初晓敏将初晓友的借款协议收回,给被上诉人重新出具了借款协议,所以本案与证人所证实的借款过程和二上诉人出具借款协议同意还款的情况不同,该两份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对证人证明的事被上诉人不清楚。原审被告孙景全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证据三、离婚证、户口簿。旨在证明:初晓友生前离婚、无子女,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是初晓友的父亲初好善和母亲孙淑英。初晓友死亡时,其父亲初好善和母亲孙淑英都年龄在80多岁,二人已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上诉人签字的行为是履行法定监护人的行为,上诉人不应承继该借款的还款责任。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代理人不清楚身份关系,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初好善和孙淑英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款协议并不是履行监护人的行为,是同意偿还被上诉人借款的行为。原审被告孙景全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上诉人所提供的上述判决书中所体现的案件,均有所借款项已入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目的相关证据,因此以上案件认定是公司借款,但本案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所借款项已交与公司入公司财务帐,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的主张。对证据二,证人关广军、宋银鹤的证言,只证明其二人自己与初晓友和黄凯发之间的借款事实,不能证明本案的借款,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三,不能证明上诉人签字的行为是履行法定监护人的行为,从二上诉人出具的借款凭证上亦反映不出该主张。故对以上证据均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实际交付借款,借款事实不成立的主张,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承认该款是初晓友所借,款项已实际交付给初晓友。初晓友去世后,被上诉人找二上诉人索要该款,二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与初晓友所签借款协议一致的借款协议,并在协议上签字。二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初晓友的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二上诉人主张其是履行法定监护人义务的行为,该主张并无有效证据证实。上诉人主张借款用途用于密山市人民医院工程建设,亦并无有效证据证实,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22元,由上诉人初秀香、初晓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卫丽审判员  杨桂荣审判员  洪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泽梦记录员  王玉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