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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02民初1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梅与被告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梅,刘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1891号原告张梅,又名张燕,女,生于1986年,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中,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飞,男,生于1986年,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巡,巴中市巴州区平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梅与被告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太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梅的委托代理人梁中,被告刘飞的委托代理人王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于2010年在北京见面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原告在影楼上班,被告声称在从事建筑包工。同居期间,被告经常以欠工地工人工资或者其他原因为由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05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及2015年9月2日书立了62000元的借据两张,其余43000元系转款。2014年11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5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立据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开始同居。在同居期间,原、被告双方商议由被告给付原告彩礼10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一部分彩礼款后,下欠原告60000元彩礼款,故2014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书立金额为60000元的欠条一张。现因双方已分手,此笔彩礼款不应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于2010年在北京见面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2月开始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拿钱使用,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要求被告书立条据,故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书立金额为60000元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张燕人民币60000.00元(陆万元整)于2016年底还清欠款人:刘飞2014年7月16日备注:此钱只有张燕本人有权向我索还”。2015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书立金额为2000元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燕人民币2000.00元(贰仟元整)于2015年9月7日归还。借款人:刘飞2015年9月2日”。条据书立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而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请。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60000元的欠条系在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在原告处多次拿钱使用,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才向原告书立了该张条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两张其本人的取款记录,并陈述系被告借款时在其卡上支取了共计43000元的现金。被告认可欠条、借条上的“张燕”系被告张梅本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经当庭质证后的欠条、借条复印件、取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居委会证明,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共计105000元,包括三个部分,其中,2014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书立一张金额为60000元的欠条,对于该笔款项,被告辩称系下欠原告的彩礼款,虽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但其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且原告方当庭予以否认。庭审中,被告方亦认可在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拿钱使用,后因双方发生矛盾,才向原告书立了该张条据这一事实。本院认为,此笔款项虽发生在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且并非一次形成,但被告最终以欠条的形式对同居期间陆续发生的借款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当归还原告该笔借款。对于2015年9月2日发生的2000元借款,因被告方在庭审中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43000元借款,原告方虽提供了其本人的取款记录,但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向其借款43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43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2014年7月16日被告书立的60000元欠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6年底,虽未书面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后的资金利息,但原告在起诉时主张资金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对于2015年9月2日发生的2000元借款,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7日,故被告应从2015年9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梅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二、被告刘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梅借款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张梅负担983元,由被告刘飞负担1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太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文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