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春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刑初4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春华,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厨师,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曾因寻衅滋事,于2000年6月16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敲诈勒索,于2002年3月21日被南通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4年11月、2007年6月1日、2009年4月15日、2011年7月13日、2013年10月9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4年7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7〕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春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春华至启东市汇龙镇江海路永乐电影院附近,窃得被害人徐某停放于永乐电影院台阶北侧的紫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启东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车及车内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刘春华于2017年4月6日被民警抓获,涉案物品被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春华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监控视频资料,启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电动车等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涉案物品照片,相关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及被告人刘春华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春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春华具有多次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刘春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春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先行羁押的7天已折抵刑期;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樊 涛二○二○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朱凤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