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1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莫凤英与费小林、蔡桂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凤英,费小林,蔡桂青,阳朔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1民初841号原告:莫凤英,女,汉族,住广西阳朔县。委托代理人:莫宜知,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小林,男,汉族,住广西阳朔县。被告:蔡桂青,女,汉族,住广西阳朔县。被告:阳朔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阳朔县阳朔镇。法定代表人:黄远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住所地广西阳朔县阳朔镇。负责人:容科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弘,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凤英与被告费小林、蔡桂青、阳朔远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云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凤英的委托代理人莫宜知、被告蔡桂青、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大公司及被告费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8121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费小林、蔡桂青和远大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12月3日6时20分左右,被告费小林驾驶被告远大公司所有的桂C×××××大型普通客车由阳朔往兴坪方向行驶至福兴线16公里加7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碰撞同向在前的行人莫凤英,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费小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莫凤英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8天。2017年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一)莫凤英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偏瘫属Ⅳ级伤残;致左侧肋骨骨折属Ⅹ级伤残。(二)莫凤英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后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本案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营养费73000元,误工费16945元,残疾赔偿金14768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1546元,出院后至鉴定前护理费11508元,鉴定后暂定护理费4468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2295元,合计781215元。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桂C×××××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通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担了医疗费的赔偿,共赔偿147938.27元。对于原告莫凤英的各项诉讼请求及计算方式的意见:医疗费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计算过高,计算十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营养费应计算为2000元;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故发生时莫凤英已经78岁高龄,虽然还能偶尔做农活,但不应再计算误工费;对于护理费,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无异议,出院后护理费和护理依赖是计算重复,且计算十年没有依据,一般高龄的计算到平均寿命,即计算三年,三年期满再行计算。出院后是在家中护理的,护理依赖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原告已经78岁高龄,根据司法解释,75岁以上残疾赔偿金只计算五年,数额是36931元;精神抚慰金,按照伤残等级每个等级3000元,本案计算24000元为宜。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根据原告代理人表述,包括了护理人员和探望人员的交通费,最高院司法解释对于交通费的规定是只限于受害人本人和必要陪护人员就医转院的交通费,请法院根据就医次数计算交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为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请求。被告蔡桂青辩称,我们投保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费小林及远大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开庭审理,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原件,证明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属于农业户口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1)被告费小林驾驶阳朔远大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桂C×××××大型普通客车,由于操作不当,碰撞行人莫凤英,造成原告莫凤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2)被告费小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莫凤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3、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原件,证明(1)原告被送入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就诊,共住院88天。(2)伤情为右侧颢部硬膜外出血;左侧颢部叶脑挫裂伤、左侧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等。(3)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住院期间留陪人2名;出院后需陪护1名;不适随诊。4、医疗费用单据原件,证明原告受伤就诊自负的医疗费用196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发票原件,证明:(1)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2)鉴定费用2400元。6、村委证明原件,证明莫凤英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之前具有劳动能力。7、交通发票原件,证明莫凤英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产生交通费2295元,由于莫凤英需要加强营养,每天由其儿子去买土鸡回来的交通费用,从村上到兴坪的交通费及亲属来看望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为自己的辩解提供如下证据:中国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付款电子回单两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把医疗费转给远大公司,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保险义务。被告蔡桂青为自己的辩解提供如下证据:费小林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桂C×××××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客运车辆经营承包合同书、保险卡、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以上均为复印件)。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电子回单无法核实真实性,请法院核实。钱是给远大公司的,和原告没有直接关系。对被告蔡桂青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保险卡真实性无异议;对客运车辆经营承包合同书,需要看合同原件,暂时不予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医疗费的票据,显示是出院后产生的费用,应该提供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我们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5鉴定意见的两处伤残无异议,考虑原告年龄,同意按照完全护理依赖计算三年。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内容不认可,公民是否具备劳动能力不是村委会能够评定的,而是专门劳动部门或司法鉴定机构评定的,不能据此计算误工费。对证据7,交通费票据都是手撕的、不记名、不计时间和区间的票据,与本案无关联,实际交通费可以根据就医次数来确定,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被告蔡桂青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蔡桂青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意见:原告医疗费是我们自己用现金付的,已经向保险公司理赔,原件交给保险公司了。没有从公司领到钱,钱只是到了公司账上。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对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村委证明、交通费票据提出的异议,系对涉及计算上述费用的合理性提出,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说明。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2月3日6时20分左右,被告费小林驾驶被告远大公司所有的桂C×××××大型普通客车由阳朔往兴坪方向行驶至福兴线16公里加7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碰撞同向在前行走的行人莫凤英,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费小林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过错;行人莫凤英无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确定:费小林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莫凤英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8天,住院医疗费200257.6元已由被告蔡桂青、费小林全部支付给医院。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侧颞部硬膜外出血;左侧颞部叶脑挫裂伤、左侧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Ⅰ型呼吸衰竭、××;右侧颞骨及颞骨乳突骨折、颅底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左侧少量气胸、T11椎体压缩性改变;L2、3、4、5左侧横突骨折、骶骨骨折;脊髓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髂骨骨折;低蛋白血症、消化道出血、贫血、高血压病。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住院期间留陪人2名;出院后需陪人1名;不适随诊。2017年6月5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莫凤英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一)莫凤英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偏瘫属Ⅳ级伤残;致左侧肋骨骨折属Ⅹ级伤残。(二)莫凤英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后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检查费(原告诉称为医疗费,实际为拍X光片的费用)196元,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7日0时起至2017年9月6日24时止。2017年6月10日及6月12日,保险公司向远大公司理赔医疗费共计147938.27元。该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远大公司,远大公司与蔡桂青签订有《客运车辆经营承包合同书》,远大公司每月收取蔡桂青管理费400元,被告费小林与蔡桂青系夫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以下争议: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医疗费等费用的计算是否合理。上述争议,本院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2016《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1、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医院证明,没有就营养期提出具体时间,本院按照原告住院时间及出院后仍须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期为120天,按每天20元计算,为2400元。2、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78周岁,据村委证明,原告身体健康,还能种植蔬菜、养殖家畜,获得相应的劳动收入。故应当计算误工费,但考虑其年龄,本院酌情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的一半,计算其误工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84天,误工费计算为:184天×33983元/365天÷2=8565.58元。3、护理费。护理费分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费,依据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和女儿护理,二人从事农业,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计算为:(88天×2人)×33983元/365天=16386.32元。出院后护理费,按照医嘱,原告出院至定残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95天,护理费为95天×33983元/365天=8844.89元。定残后护理费,依据伤残鉴定,莫凤英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后护理依赖程度属完全护理依赖。该伤残鉴定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规定作出,该规定附录B《护理依赖赔付比例》规定完全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按100%的比例计算;护理时间,本院根据原告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暂定五年,计算为:5年×33983元/年×100%=169915元。合计为195146.21元。4、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往返阳朔至兴坪及送材料到桂林鉴定,均需支付交通费。按照原告陈述,因鉴定伤残等级到桂林2次,单程车票30元;阳朔至兴坪,护理人员壹人每天往返,单程车票10元计算,计算为:(2天×2×30元/次)+(88天×2×10元/次)=1880元。原告要求赔偿2295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已满78周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案计算年限为5年,原告要求计算20年,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四级另一处十级计算,赔偿指数分别为70%和8%,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为9467元,故本案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年×9467元/年×(70%+8%)=36921.3元。6、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伤残,伤情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痛苦,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过错责任、伤残等级、赔偿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赔偿40000元。7、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196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医院证明,但原告为鉴定伤残拍X光片,实际为检查费,故应当予以赔偿。此外,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鉴定费24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为296309.09元。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侵权民事纠纷,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首先,需明确双方的民事责任。本案民事责任,因被告费小林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具有全部过错,依据民法过错责任原则,被告费小林应当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费小林与被告蔡桂青系夫妻,共同经营客运车辆,应当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远大公司名为将车辆承包给被告蔡桂青,但蔡桂青按合同每月缴纳管理费,实际上二者之间为挂靠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予被告蔡桂青、费小林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及交强险分项赔偿原则,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余款为186309.09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保险公司替代被告费小林、蔡桂青及远大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费小林、蔡桂青及远大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莫凤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定残前后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检查费和鉴定费等各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296309.09元。二、驳回原告莫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612元(原告缓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实际收取5802元,由被告费小林、蔡桂青及远大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1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云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唐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