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10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陶兴君、全友家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兴君,全友家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10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兴君,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芝,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友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崇州经济开发区崇阳大道333号。法定代表人:张友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女,系全友家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陶兴君因与被上诉人全友家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4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陶兴君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7)川0184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解除全友家私有限公司与陶兴君的劳动关系,全友家私有限公司支付陶兴君经济补偿金157607.5元、延时加班工资120960元。事实和理由:陶兴君没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全友家私有限公司对陶兴君采取撤职待岗的行为,并非用人单位生产经营需要,陶兴君系被迫解除与全友家私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依法应当获得经济补偿金。陶兴君存在加班的情形,全友家私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向陶兴君支付加班工资。陶兴君2005年9月到成都市创美达家具有限公司上班,2012年后非因陶兴君的原因被调到全友家私有限公司上班,2005年至2008年,全友家私有限公司未给陶兴君购买社会保险,且在2012年后也未足额购买的社会保险,故全友家私有限公司应当向陶兴君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全友家私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全友家私有限公司可以调整陶兴君的岗位,公司将陶兴君调整至总经办待岗,其工资待遇没有改变,系公司合同用工、合理的调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陶兴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全友家私有限公司与陶兴君的劳动关系,2.全友家私有限公司支付陶兴君经济补偿金157607.5元,3.全友家私有限公司支付陶兴君延时加班工资1209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入职时间:根据全友家私有限公司提供的成都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缴费信息显示全友家私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起为陶兴君缴纳养老保险费,之前为陶兴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为成都市创美达家具有限公司;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14年8月30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全友家私有限公司工作岗位:管理;四、合同约定的工时制度:不定时工作制。陶兴君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同意;五、陶兴君在全友家私有限公司单位任职及工作情况:2016年3月18日,全友家私有限公司任命陶兴君为全友家私有限公司实木六厂副厂长。2016年11月5日,全友家私有限公司免去陶兴君实木六厂副厂长职务,陶兴君工作岗位调整到全友家私有限公司总经办,职务待定。陶兴君到总经办上班后于2016年11月22日离开全友家私有限公司单位;六、月平均工资:根据陶兴君提供的银行记录,其离开全友家私有限公司单位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3705元;七、仲裁时间:2016年11月30日;八、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全友家私有限公司支付陶兴君经济补偿金157607.5元;3.全友家私有限公司支付陶兴君延时加班工资120960元;九、仲裁裁决结果:1.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关于延时加班工资。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陶兴君的工作岗位为管理岗位,工作时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并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同意。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不定时工时制下用人单位仍应当支付加班工资的加班事实,故对陶兴君要求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全友家私有限公司将陶兴君调岗到总经办工作,属于全友家私有限公司根据陶兴君的工作情况调整陶兴君的工作岗位,是用人单位内部进行用工管理的行为,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中可以调整工作岗位的情形,不属于未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故陶兴君以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要求全友家私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全友家私有限公司已为陶兴君缴纳社保,故陶兴君以未为其缴纳社保及未按实际工资缴纳社保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陶兴君以拖欠延时加班工资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因其主张拖欠延时加班工资的事实与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陶兴君与全友家私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二、驳回陶兴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全友家私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陶兴君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全友家私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全友家私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陶兴君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加班工资的问题。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首先,陶兴君主张全友家私有限公司对其岗位进行调整,迫致使其离职,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自主经营权、人事管理权、单方解除合同权等权利,以保障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全友家私有限公司与陶兴君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全友家私有限公司可以根据经营情况的变化和陶兴君的工作能力及表现,在全友家私有限公司及分、子公司范围内,对陶兴君的工作岗位和权、责在公司内调整。在本案中,2016年3月18日,全友家私有限公司任命陶兴君为全友家私有限公司实木六厂副厂长,同年11月5日,免去陶兴君实木六厂副厂长职务,陶兴君工作岗位调整到全友家私有限公司总经办,职务待定。全友家私有限公司对陶兴君的岗位调整,系行使其用人单位的人事管理权,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陶兴君到总经办上班后于2016年11月22日离开全友家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劳动者有平等就业、选择职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等权利。全友家私有限公司在调整陶兴君岗位后,陶兴君离开全友家私有限公司并提起仲裁,请求解除与全友家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的行为,系其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因此,陶兴君主张全友家私有限公司迫使其解除劳动合同,全友家私有限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2012年4月之前陶兴君的社会保险由成都市创美达家具有限公司为其缴纳,全友家私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起为陶兴君缴纳养老保险费。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全友家私有限公司已经为陶兴君购买了社会保险。陶兴君虽然主张全友家私有限公司未足额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但是,是否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个人,收缴单位是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用人单位是否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是否违背行政法律、法规,其法律关系是相关行政职能部门与用人单位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因此,陶兴君主张全友家私有限公司未足额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次,陶兴君主张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全友家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其拖欠的加班工资,并向陶兴君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全友家私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全友家私有限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时工作制的批复》,证明全友家私有限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时工作制经根据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全友家私有限公司与陶兴君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制度为不定时工作制。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之规定,由于全友家私有限公司与陶兴君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制度为不定时工作制,陶兴君主张全友家私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以及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陶兴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陶兴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滕 洁审判员 周 文审判员 崔俊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熊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