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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9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江运壮、徐志恩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运壮,徐志恩,肖湘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7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运壮,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志恩,男,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原审第三人:肖湘,女,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上诉人江运壮因与被上诉人徐志恩、原审第三人肖湘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2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运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其与第三人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约》有效,其享有对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三东大道106号6栋729房使用权,使用期自2013年4月18日至2033年4月17日;改判中止对(2015)穗花法执字第3288号执行案要求第三人肖湘迁出上述房屋的强制执行。其理由是:1、一审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其与第三人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约》合法有效,并且至今一直在履行。2、关于(2014)穗花法山民初字第231号江运壮诉肖湘民间借贷案,一审法院认为其提交的付租金及押金的转账凭证已在该借贷案中作为肖湘向其借款的证据,现其又以同样证据作为支付租金及押金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规定,而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事实上,当时第三人向其借款用途是偿还万穗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计划涂销涉案房屋的抵押,之后再入押给银行贷款,以银行贷款偿还给其。第三人向其借款时,为确保按时还款,同时以该物业的使用权作为担保给其,故双方签订《租赁合约》,租赁期20年,如果第三人还清其借款的本息,则其将物业交还给第三人。上述转账产生两种法律事实,第一种是第三人向其借款的法律事实,第二种是第三人以涉案房屋使用权作为借款担保,其转账款项也作为支付该物业押金、租金的法律事实。这两种法律事实均是其与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有《借款协议》、《租赁合约》予以确认。第三人以物业使用权作为向其借款的担保是双方的合意,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租赁合约》效力不因第三人出售物业而影响,合同继续有效。3、第三人向被上诉人徐志恩出售涉案房屋是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被上诉人并非真实的买家,其是与上诉人串通转移财产的代理人。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其一直居住使用房屋,并没有收到任何看楼的人士到屋内查看;买房付款是用银行按揭方式,银行人员或评估公司人员均没有到过房屋内部进行察看评估。唯一解释理由是,第三人和徐志恩串通一起,以隐秘方式过户转移财产,来逃避上诉人的察觉。第三人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制造房屋买卖,损害其利益,根据合同法规定房屋买卖行为应予撤销。江运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第三人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约》有效,其享有对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三东大道106号6栋729房使用权,使用期自2013年4月18日至2033年4月17日;立即中止对(2015)穗花法执字第3288号执行案要求第三人肖湘迁出上述房屋的强制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房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三东大道106号6栋729房,于2014年4月14日登记于徐志恩名下。根据生效的(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肖湘应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徐志恩。由于肖湘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义务,徐志恩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2015)穗花法执字第3288号】。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发出公告,责令肖湘于2015年12月11日迁出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三东大道106号6栋729房。江运壮对此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2月5日作出(2015)穗花法执异字第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江运壮的执行异议。江运壮遂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诉讼中,江运壮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承租权并提交了《租赁合约》、收款收据一张及转账凭证两张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租赁合同未办理备案登记。原告提交上述两张转账凭证拟证明其于2013年4月18日分别向肖湘支付了租金140000元及押金4000元。另查明,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14)穗花法山民初字第231号江运壮诉肖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江运壮认为其与肖湘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交上述两张转账凭证作为证据拟证明肖湘向其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穗花法山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判令肖湘向江运壮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被执行人肖湘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法院责令其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权利人徐志恩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江运壮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承租涉案房屋以及进行实际使用的事实。江运壮提交的所谓支付租金及押金的转账凭证已在(2014)穗花法山民初字第231号案中作为肖湘向其借款的证据提供,且得到生效判决的支持。现江运壮又以同样的证据作为其支付租金及押金的凭证,作为其主张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运壮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二审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须审查的问题是江运壮对执行标的—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三东大道106号6栋729房是否享有足以阻却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江运壮主张其对上述房屋享有使用权的证据是《租赁合约》、收款收据及转账凭证,其中转账凭证已在(2014)穗花法山民初字第231号案中作为原审第三人肖湘向其借款的证据提供,并经生效判决认定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现江运壮又据此主张与肖湘是租赁合同关系,认为转账的款项是租金和押金,与(2014)穗花法山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的认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江运壮认为被上诉人徐志恩与原审第三人肖湘恶意串通转移财产、房屋买卖行为应予撤销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江运壮应另循法律途径主张。综上所述,经审查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上诉人江运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洁靖审判员  刘 皓审判员  陈 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翠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