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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赵杰与王新征、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杰,王新征,李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692号原告:赵杰,女,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岩,淄博博山亚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军,淄博博山亚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新征,男,197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告:李燕,女,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原告赵杰与被告王新征、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征、李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算从2015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的利息4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新征于2015年8月12日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约定该借款于2015年9月11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燕与被告王新征系夫妻关系,其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燕具有还款义务。望判如所请。被告王新征、李燕未提出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2日,被告王新征在印有其身份证复印件的纸张上为原告赵杰出具了借到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还期日期2015年9月11日)借款人:王新征,2015.8.12日”。原告主张该借款其已于当日以交付现金2000.00元,转账48000.00元的方式交付给了被告王新征,为证明其主张其提供了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借贷到期后,被告王新征未返还借款。另查明,被告王新征与被告李燕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王新征为其出具的借据,并对钱款来源、交付过程做出了合理解释,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款约定了使用期限,现已逾期,被告未如期返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李燕未举证证明涉案债务为被告王新征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情况下,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50000.00元、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征、李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杰借款50000.00元;二、被告王新征、李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杰以上述借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9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00元、公告费560.00元,均由被告王新征、李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勇审 判 员  卜凡国人民陪审员  薛连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 助理  张 娜书 记 员  钱 纬附证据目录:原告赵杰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2、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3、申请本院调取的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二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王新征、李燕未提交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