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帅帅与张金梅、黄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帅帅,张金梅,黄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763号原告:赵帅帅,男,1991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被告:张金梅,女,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被告:黄燕,女,198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帅帅与被告张金梅、黄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帅帅、被告黄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帅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逾期利息133,100元(2016年5月未归还利息3,100元、暂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利息130,000元)及自2016年10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违约金135,000元(暂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及自2016年10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借款金额为150万元,期限3个月,被告黄燕以名下的上海市宝山区罗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作抵押担保,借款由原告分二次通过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黄燕,二被告出具了收条。原告与被告黄燕于2015年12月1日在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合同中规定,被告黄燕应在7日内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和《委托公证书》等相关手续,未配合办理则视为违约,被告黄燕至今仍未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另约定,被告黄燕自2015年12月1日起,每月付息26,000元,但在2016年5月还利息22,900元后,至今没有归还利息和本金。按合同约定第九条第二项,二被告需按借款本金的万分之六/日计算逾期利息。经多次催讨,二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被告张金梅未作答辩。被告黄燕辩称,实际收到原告借款123.5万元,并非原告诉称的150万元,第二笔汇款20万元,被告收到后即转账给案外人巩某。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一致,约定被告黄燕的债务转移至被告张金梅,原告同意免除被告黄燕的债务,故被告认为无需再向原告还款。被告黄燕已经支付原告的15.29万元,系按照协议书约定债务差额的10万元,被告保留要求原告归还多支付款项的权利。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2月1日,原告赵帅帅与被告黄燕、张金梅签订了《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150万元,借期3个月,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黄燕以罗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作为抵押物,合同还就办理其他相关手续及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二、原告赵帅帅持有被告黄燕、张金梅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的《收条》一份,相关内容为:今本人黄燕、张金梅收到赵帅帅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于2016年2月29日归还。三、原告赵帅帅提供2015年12月2日转账1,235,000元至被告黄燕账户的凭证,及2015年12月3日转账200,000元至黄燕账户的凭证。四、原告赵帅帅持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登记证明显示赵帅帅作为房地产抵押权人,对黄燕名下的坐落于罗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进行抵押登记,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于2015年12月5日核准登记,债权数额为150万元。五、被告黄燕提供2015年12月30日与张金梅签订的《协议书》,相关内容为:黄燕的房子抵押给赵帅帅借款130万元,经双方协商,变更为张金梅的房子抵押给赵帅帅,张金梅房子抵押金额为120万元,黄燕应再支付10万元给赵帅帅结清黄燕与赵帅帅之前的债务关系。《协议书》的注明栏内容为:此手续在1月5日之前办理完毕,到时张金梅以现金方式或房产抵押方式接过黄燕的欠款。六、被告黄燕另提供2015年12月3日转账至案外人巩某账户20万元的凭证。七、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黄燕归还152,900元,但被告黄燕不认可原告诉称系利息的说法。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收条、转账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被告黄燕提供的《协议书》、转账凭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数;2、关于本案的利息及逾期利息;3、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问题;4、原告是否已免除了黄燕的债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合同的生效,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根据在案证据材料,被告黄燕收到原告转账143.5万元,取得了对143.5万元的占有、使用等所有权,被告黄燕将其中的200,000元转给案外人巩某,显然是被告黄燕行使了使用权,原告否认收到案外人巩某转交的20万元,坚称实际转账给被告黄燕143.5万元,故被告黄燕与案外人巩某之间转账的20万元,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黄燕应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以原告实际转账至被告黄燕处的款项凭证为证,认定借款本金为143.50万元。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期3个月,未约定借款利率,按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了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认为借款时口头约定每月26,000元,至今已还15.29万元利息,被告黄燕对此予以否认,结合庭审及原、被告的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方关系尚达不到可以口头约定的信任程度,故认定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被告方应按合同约定,按本金万分之六/日支付逾期利息,至于被告黄燕已付的15.29万元,从逾期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第五条第4项的约定,即在办理好抵押手续后赵帅帅将款转入被告方账户,被告方7日内无条件配合赵帅帅办理剩下手续,如不配合视为违约,故在本案中主张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中未明确办理手续的事项,也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数额,故原告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已免除了黄燕的债务,2015年12月30日的《协议书》系被告黄燕和张金梅之间签订的协议,并无债权人即原告赵帅帅签名同意的意思表示,故该协议不能对抗原告赵帅帅,被告黄燕主张该协议系二被告共同债务由被告张金梅偿还,原告已放弃了对黄燕享有的债权主张不予采纳,故被告黄燕仍需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视为放弃诉讼的相关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梅、黄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帅帅借款本金人民币143.5万元;二、被告张金梅、黄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43.5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万分之六/日计算,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黄燕已支付的152,900元从逾期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三、原告赵帅帅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计20,712元,由被告张金梅、黄燕共同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金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士忠审 判 员 顾华忠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