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3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富杨与卞建伟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富杨,卞建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3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富杨,男,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林,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友良,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卞建伟,女,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辉(系卞建伟丈夫),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上诉人黄富杨因与被上诉人卞建伟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7)苏0982民初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富杨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林、被上诉人卞建伟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富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处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作为非机动车一方的被上诉人不是赔偿义务主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条仅是针对机动车一方给另一方造成损害时,作为机动车方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规定非机动方对机动车方造成损害怎样承担赔偿责任,亦未规定非机动车对机动车一方造成损害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2.一审判决理念违背公平和平等保护原则,亦有违公序良俗。案外人张海华与卞建伟在交通事故中均有过错,卞建伟的损失已由上诉人赔偿,而一审判决却认为卞建伟无需赔偿张海华的损失,该判决无视机动车一方的生命健康权。3.一审判决所倡导的价值导向,不利于社会公众遵守交通规则,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该判决将使得非机动车一方忽视交通规则,甚至在一定程度上纵容“碰瓷”现象发生。发生交通事故时,为了避免非机动车或行人受伤伤害,机动车一方往往会采取措施紧急避险,而这些措施往往会伤害自己。若非机动车一方或行人负有责任而不赔偿,可能会导致机动车一方放任对非机动车和行人的伤害而不采取对己不利的措施。4.一审判决与生效判决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完全相反。卞建伟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富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卞建伟赔偿黄富杨各项损失人民币60156.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初,案外人张海华受雇于黄富杨从事挖机的驾驶工作。2013年9月22日凌晨,为了将挖机调往丰中工地,案外人张海华驾驶挖机开上平板车后,于当日5时10分左右,驾驶案外人陈正红名下车牌号为苏J×××××的普通摩托车(后载万晶军)沿盐城市大丰区西康路行驶至蝴蝶湾小区西大门路段时,车辆越过道路中间分隔线,在道路西侧与相对方向卞建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卞建伟、张海华、万晶军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针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张海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道路时,未能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道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卞建伟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道路时,未能按规定在非机动车道内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张海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卞建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万晶军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3月24日,卞建伟以陈正红、张海华、黄富杨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审理后,一审法院认为,张海华受雇于黄富杨。事故发生时,张海华系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故涉案事故的法律后果应由黄富杨承担。2014年8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0690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卞建伟的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98856.18元,由黄富杨赔偿98213.84元(95644.48元+3211.7元×0.8);二、陈正红对上述赔偿卞建伟款项中的95644.4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卞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卞建伟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2月6日,黄富杨给付卞建伟人民币70000元,该案执行终结。2014年8月12日,案外人张海华以黄富杨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外人张海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00783.88元,由黄富杨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合计承担120313.55元,扣减其已支付给案外人张海华的40667元,其仍应向张海华支付79646.55元。据此,2015年3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判令黄富杨赔偿张海华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9646.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015年4月29日,黄富杨以案外人陈正红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张海华系侵权责任人,陈正红系投保义务人,对于卞建伟在案涉交通事故中的损害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且责任大小难以区分,故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张海华与陈正红各半承担卞建伟的损失,即黄富杨承担7万元一半的赔偿责任,陈正红承担7万元的另一半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01066号民事判决,判令陈正红给付黄富杨人民币3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2017年1月23日,张海华、陈正红作为甲方与黄富杨作为乙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有:“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对(2014)大民初字第1685号案申请执行达成协议如下:1.张海华同意原判决中79646.55元,由黄富杨于签订本协议之日一次性给付30000元,另35000元与(2015)大民初字第1066号中陈正红应当给付黄富杨的部分予以抵消,其余部分14646.55元,张海华自愿放弃。原(2014)大民初字第1685号案及(2015)大民初字第1066号案中的诉讼费由各自案件的原告自愿予以承担。2.张海华、陈正红赔偿给龚辉的18000元由其自愿承担,不再向黄富杨追偿。3.本协议签订之日,双方结算完毕,甲乙双方余无纠葛。4.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提供给法院备档,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张海华(签名、捺印)、陈正红(签名、捺印)乙方:黄富杨(签名、捺印)”。在该和解协议签订后,黄富杨支付给案外人张海华现金30000元,并在该和解协议的下方,注明:“今收到黄富杨人民币三万元整,帐已结清,余无纠葛。张海华(捺印)2017.1.23”。2017年3月22日,黄富杨以自己作为雇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实际侵权人追偿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一审争议焦点:黄富杨在承担雇主责任后就其雇员张海华的损失是否有权向卞建伟进行追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案外人张海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黄富杨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其有权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但本案中,案外人张海华受伤遭受损失系因其驾驶机动车与卞建伟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一审法院已就该起交通事故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大民初字第0690号民事判决,认定卞建伟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并判决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即案外人张海华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仅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在此并非赔偿义务主体。据此,案外人张海华作为肇事的机动车一方,并不具有向非机动车一方即卞建伟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故黄富杨在本案中作为机动车肇事方的雇主提起诉讼,主张向卞建伟进行追偿缺乏法律依据,对黄富杨要求卞建伟赔偿其损失人民币60156.7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黄富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4元,减半收取652元,由黄富杨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只是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并非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据此,上诉人对张海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付责任后,向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非机动车方即被上诉人卞建伟行使追偿权无法律依据。综上,黄富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4元,由上诉人黄富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静云审判员 林洪全审判员 刘圣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华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