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1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大孩与张炳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孩,张炳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1754号原告陈大孩,又名陈学军,男,1990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被告张炳超,男,1994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原告陈大孩与被告张炳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大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炳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2日,原告受被告雇佣进行木工装修,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款5万余元。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劳务款,剩余劳务款3万元未付,被告于2017年1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劳务款3万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17年1月9日,辉县市赵固乡前田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陈大孩又名陈学军。2、2017年1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款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也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现原告依据被告给其出具劳务报酬欠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炳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大孩劳务款三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炳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升人民陪审员 周在霞人民陪审员 韩 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葛文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