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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3民初2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蔡和山与黄德荣、林秀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和山,黄德荣,林秀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2382号原告:蔡和山,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黄德荣,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林秀惠,女,197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蔡和山与被告黄德荣、林秀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和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德荣、林秀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和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德荣、林秀惠连带偿还原告蔡和山借款20000元及按月利率2%自2013年7月起计至2017年7月止四年的利息19200元。事实和理由:黄德荣以做生意(开店及养殖)缺乏资金为由,于2013年1月22日向蔡和山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并叫来林秀惠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黄德荣借款后只支付6个月利息2400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7年7月止的利息计19200元经多次催讨一直都不还。请求判令黄德荣与林秀惠连带偿还借款本息39200元。黄德荣、林秀惠均未作答辩。蔡和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黄德荣、林秀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庭审审查,蔡和山举证的证据借条一张,内容真实,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2日,黄德荣由林秀惠提供担保向蔡和山借款20000元,二人共同出具一张内容为“兹向蔡河山借来贰万元整”的借条给蔡和山执凭,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2017年6月2日,蔡和山以黄德荣、林秀惠经多次催讨,本金20000元及计至2017年7月的利息19200元一直不还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求。本院认为,黄德荣向蔡和山借款20000元后,与担保人林秀惠共同出具借条一张交给蔡和山执凭。借条载明的出借人虽为“蔡河山”,但与本案原告蔡和山的姓名属同种发音,且上述借条现为蔡和山所持有,故可推定蔡和山为案涉借款的出借人,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蔡和山提起诉讼后,黄德荣和林秀惠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交对蔡和山的诉讼请求予以否认的答辩材料,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因借条对借款期限和利息均未作记载,案涉借款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对于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作了“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据此蔡和山可以催告黄德荣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黄德荣负有随时还款的义务。林秀惠于黄德荣向蔡和山借款时自愿提供保证担保,且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现蔡和山要求判令黄德荣、林秀惠连带偿还借款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虽然蔡和山起诉时主张其与黄德荣有就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作过口头约定,但仅为单方言辞,缺乏有效的证据佐证。在蔡和山未能举证证明己方主张的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应由蔡和山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故对蔡和山主张借款利息192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支持。黄德荣、林秀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德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蔡和山借款20000元。二、林秀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德荣追偿。三、驳回蔡和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计390元,由黄德荣负担150元,由蔡和山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瑞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戴新宝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